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袁某、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尾随被害人确定作案地点,溜门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楼“某”员工宿舍,趁室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肖某乙、凌某、兰某、孙某包袋5只,内有人民币4,600元及公共交通卡、钥匙等物。
2010年3月25日12时许,张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行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各被害人。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凌某、兰某、孙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邹某、傅某某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以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退赔了赃款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潜入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