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镇某号。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村。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
原告张A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4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后来未再续签。在职期间原告平均月薪1800元,经常加班,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被告因工作需要将工厂搬到浙江省海宁经营,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并胁迫原告如不写辞职报告就领不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为拿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被迫写下辞职报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x元;2、支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03年8月24日至2008年12月);3、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自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x元。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9日,原告在内容为“辞职人承诺:工资、加班工资和保险等均已协商解决,辞职后无其他权利主张。”的辞职单上签字,并领取了2008年11月及2008年12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合计2130元后离开了被告单位。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x元;2、2003年8月24日至200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2003年8月2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延时加班费差额x元。2010年1月18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某号裁决书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并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甲方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乙方为“张A”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张A”签名字迹与张A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A人民币9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005元,由原告张A负担5元,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