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丁,女,1984年出生,汉族,医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己,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庚,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告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
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祁某丁与被告谢某己、谢某庚、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罗某、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戊、朱某辉、被告罗某、被告杜某、被告湘桂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凤、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己、谢某庚、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丁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某己驾驶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9时28分许,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因未能及时发现被告罗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在前方停车下客,导致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湘x小轿车尾部及接车的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等人相撞,造成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当场死亡、祁某丁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己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庚,并挂靠在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两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另被告谢某己驾驶的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祁某丁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21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误工费35000元、护某18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58.40元、住宿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208元,合计327983.48元,要求被告谢某己、谢某庚、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祁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祁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牌号为冀x的车辆信息1份;
3、牌号为冀x挂车车辆信息1份;
4、《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
5、被告谢某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6、被告谢某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7、被告谢某己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
以上证据2至证据7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庚、驾驶人为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己的事实;
8、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10、冀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1复印件1份;
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以上证据8至证据11用以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2、湘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
以上证据12至证据13用以证明肇事轿车系被告湘桂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
1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谢某己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无责任,湘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5、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
16、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
以上证据15、16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确诊后进行抢救治疗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45.38元。
17、望城区河东急救店出具的《救护某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163医院支付支付转院救护某费用2400元。
18、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19、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
20、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
21、长沙市X区X路三甲医疗护某器械经营部发票1份;
以上证据18至21,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163医院确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01.60元,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在院外购买医疗器械(拐杖),支付费用58元。
2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63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支付费用874元。
2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省人民医院确诊需进行2-3次疤痕治疗,每次费用2500元;
24、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用以证
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进行首次疤痕治疗支付医疗费2781.3元。
2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6、鉴定费发票5份;以上证据25、26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一处、十级残疾两处,支付鉴定费1658.4元;
27、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2
份、工资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为5000元/月,因伤住院至今每月支付的工资1000元;
28、湖南省脑科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陪护某员曾宪祥的工资为60000元/年,因事请假3个月,每月基本工资843元;
29、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陪护某员、看望人员的住宿费用共支付5300元;
30、金额为1589元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31、金额为208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打印费的事实。
被告谢某己、谢某庚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冀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谢某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自主运营,该车辆买卖时就已交付给了被告谢某庚,因此被告谢某庚是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谢某庚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和使用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
2、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谢某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
3、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庚。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邢台支公司购买有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74.4万元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罗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事故责任应由谢某己全某承担,同意在车辆投某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谢某己负全某责任,因此在进行责任划分时应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湘x轿车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湘x轿车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才由湘桂出租公司赔偿;四、湘桂出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之内予以扣除。
被告湘桂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的实际承包人是杜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收条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谢某己、谢某庚、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1、证据25、证据26中的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而司法鉴定没有建议进行疤痕治疗,且鉴定结论中对后续治疗费已确定,故该支出不应支持,对证据26中的打印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7、2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及陪护某员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居住在长沙,无需在外住宿,对证据30、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杜某、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000元是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支付,另外的30000元是从县政府领取,具体付款人是谁并不清楚。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1,证据25、证据26中的鉴定费收据,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2,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费用虽系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的支出,但系原告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鉴定结论作出前进行的相关检查,不属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24,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因事故致面部疤痕,有相关的诊断为依据,且结合整容医院的相关门诊病历,原告进行整容具有必要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中30元打印费,系原告进行鉴定时的支出,与鉴定结论中的照片相互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证据28各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原告及陪护某员工作单位出具,与鉴定结论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及护某人员的误工损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不属正式发票,且该支出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0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证据31不属正式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系原件,且该原件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持有,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且被告罗某、杜某、湘桂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所陈述的相关事实相印证,属各被告已自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1日,被告谢某己驾驶牌号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沿207国道线自南向北行驶,19时28分许,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遇被告罗某驾驶牌号湘x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载祁某丁、祁某丁妙、文某某、文某癸在其前方道路停车下客,被告谢某己未能及时发现该状况,且在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小轿车尾部及正在车外接客站立的行人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相撞,造成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当场死亡,小轿车上乘客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小轿车乘客之一祁某丁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车外接客行人接至车外。祁某丁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谢某己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谢某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罗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无责任。
原告祁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12145.38元,经临澧县中医院建议于2012年10月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共住院67天,支出医药费62201.60元,出院后进行复诊支出门诊医药费874元。2012年2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祁某丁脾破裂行摘除术后、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环椎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一处Ⅷ(捌)级、两处Ⅹ(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13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共计7个月左右;1人护某3个月左右。因面部遗留疤痕,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建议需行整容治疗2-3次,单次费用2500元,原告于日在该院行整容修复治疗,支出医药费2781.30元。原告祁某丁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夫曾宪祥护某。原告祁某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职工,因伤误工期间,该院向仅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月,其夫曾宪祥系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生,因护某原告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843元。祁某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7人,受害人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的近亲属及受害人文某癸、文某某已就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七名受害人请求赔偿之诉的七案一并审理,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略).84元。
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重型半挂车由被告谢某庚于2010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后向案外人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8月27日,被告谢某庚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1份《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谢某庚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谢某庚向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相应的规费和劳务服务费。被告谢某己是被告谢某庚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己是在执行职务。2011年9月1日被告谢某庚为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为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半挂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湘桂出租公司,2007年1月17日,湘桂出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杜某签订了1份《临澧县“的士”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湘x“的士”发包给被告杜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罗某是被告杜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在执行职务。小轿车于2011年1月4日由被告湘桂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附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未保持安全某速,以致遇前方道路有车停靠时,来不及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某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谢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谢某己、罗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谢某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罗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谢某己系被告谢某庚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谢某己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谢某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谢某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系上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虽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收取管理费,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谢某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系被告杜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某正在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杜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罗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湘桂出租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系上述肇事车辆的发包单位,对该车辆虽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谢某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祁某丁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失血,确需适当补充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91002.28元:(1)原告祁某丁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药费12145.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67天支出医药费62201.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复诊支出医药费874元,(2)依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3)整容费2781.30元,依照诊疗机构的意见及正式的医疗费收据确定;2、护某15471元:依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某3个月,原告由其夫曾宪祥护某,并提供了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据此计算护某为15471元〔3月×(6000元/月-843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6元(12元/天×68天);4、营养费816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12元/天×68天);5、鉴定费1658.4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6、误工费28000元:依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误工7个月,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7月×4000元/月);7、交通费4400元,原告因转院治疗支出的抢救车费2400元应以交通费计算,另原告因进行治疗支出了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此部分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2项共计4400元;8、残疾赔偿金135676.80元:按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多处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6%,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5676.80元(18844元/年×20年×36%);9、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多处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92898.4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634.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8605.80元。
《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的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关于“主挂车连接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主车与挂车投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55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7人,其中周某波、祁某辛、刘某壬、祁某丁妙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略).84元,均可在相应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七名受害人均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保险车辆的受害第三者,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系小轿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尚在小轿车内,属小轿车的车上人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祁某丁、文某癸、文某某不属小轿车所购买的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应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略).72元,其中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4312.72元,在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略).85元,交强险赔偿后未获赔、应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共计(略).84元,应在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共计(略).91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遭受损失应按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限额内获得赔偿。
据此,原告祁某丁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628.52元(92634.28元/174312.72元×20000元),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为22034.29元(198605.80元/(略).72×220000元)、在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74568.47元{[(292898.48元-10628.52元-22034.29)×70%/(略).84元×70%]×550000元},以上三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7231.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谢某庚赔偿107596.50元[(292898.48元-10628.52元-22034.29)×70%-74568.47元],被告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谢某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赔偿78070.70元[(292898.48元-10628.52元-22034.29)×30%],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杜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38070.70元。
综上,原告祁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谢某庚、和平汽车运输公司、杜某、湘桂出租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丁107231.28元;
二、被告谢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丁107596.50元,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庚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祁某丁78070.70元,已赔偿40000元,余款3807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219元,由原告祁某丁负担3022元,被告谢某庚、被告邢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杜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