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初原告家遇动迁,原告父母至原、被告住处共同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同年2月,被告离家。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1月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已无再继续下去的必要,现同意离婚。但离婚后要求原告解决被告住房问题,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99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等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财产有争议:1、本市X村X号X室婚房的装修。被告认为其婚前曾出资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的装修在动迁时经评估,价值为4万元,属被告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认为,婚房系原告父亲的房屋,原告仅委托被告父亲操办该房屋的装修,装修款41,543元均由原告出资,被告未支付分文。因原告对装修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父亲还出具装修清单一份,清单上明确预支4万元,还欠1,543元,之后原告将余款也还给了被告父亲。被告则表示因原告及其家人对装修质量和费用有异议,被告父亲才出具了清单,清单上所列预支款系指被告父亲预付给工程队的费用,非原告的出资。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男式钻戒一枚,原告认为系婚前赠与所得,不同意归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吴世忠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吴××、张×、吴世忠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关系不睦,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期间原告曾二次提出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改善。可见,原、被告间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其婚前曾出资6万元对结婚用房进行装修,现要求返还4万元,因该结婚用房系原告父亲所有,尽管被告的父亲确实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操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款系被告出资,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男式钻戒一枚,因该钻戒系婚前被告父母赠与原告,已属原告的婚前财产,现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后其他财产,本院根据方便生活、价值相当的原则依法判决。因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析产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男式钻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现在原告处的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索尼数码照相机一架以及现在本市××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六尺床一个、四门大橱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两个)、微波炉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人沙发一个归原告所有,现在上述房屋内的索尼34寸彩电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音响一套、吸尘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