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衡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下午14时45分,被告谢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遇到我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时,将我撞倒,经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住院的医药费8149.52元后,要求我尽快出院,出于同情被告,减少其负担,我就出院了。2010年1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费用x.5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我与谢某对交警的认定均签字同意了。之后,被告多次承诺尽快将剩余的5272元支付给我,但却一拖再拖,最后答复不同意支付。故本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款5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在庭前调解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下午14时45分,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X路X路段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调解,双方确认何某某发生的医药费8149.52元、门诊费1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480元、后期治疗费810元、摩托车修理费341元、施救费125元,共计x.52元全部由被告谢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已预付医药费8149.52元,剩余5272元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149.52元,门诊费1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480元,后期治疗费810元,摩托车修理费341元,施救费125元,以上合计x.5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149.52元被告谢某已预付,剩下其他费用5272元未付;
二、被告谢某自愿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5272元给原告何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