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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许河乡卫生院与兰考县益生堂有限公司张君墓第二连锁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5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益生堂有限公司张君墓第二连锁药店。

负责人贾某某,男,1974年生。

上诉人兰考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许河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益生堂有限公司张君墓第二连锁药店(以下简称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住所地位于张君墓镇,负责人贾某某的小名为贾某。许河卫生院在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处购药产生欠款。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提交的五份欠条数额相加为x元,五份欠条的经办人分别是许河卫生院的原院长肖建国、原会计闫锋磊、药房工作人员蔡尚波、郑军建。庭审中许河卫生院提交的交接账务清单显示欠张君墓药材款为8258.2元,贾某药款2599.3元。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认可许河卫生院曾给过部分欠款,同意以许河卫生院的实际欠款数字为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5元。

一审认为,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提交欠条的经办人均是许河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故许河卫生院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河卫生院提交的交接账务清单显示欠张君墓药材款为8258.2元,贾某药款2599.3元,虽与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的名称不符,但经调查许河卫生院的原会计闫锋磊,能够认定交接帐务中的该两笔款债权应为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所有。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许河卫生院所辩解欠条的日期有涂改现象而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欠条上加盖有许河卫生院印章,且许河卫生院原会计对此予以了解释说明,许河卫生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许河卫生院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药款x.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许河卫生院承担71元,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承担157元。

许河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河卫生院不欠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药款,欠条的行为是签名人的个人行为,许河卫生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许河卫生院原会计的笔录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即采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许河卫生院提供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蔡尚波原为许河卫生院会计。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对此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双方业务往来时,蔡尚波为许河卫生院的会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许河卫生院认为其不欠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的款项,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的陈述,都明确表明尚欠益生堂张君墓第二药店x.5元,其在二审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过去认可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许河卫生院上诉称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并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从一审卷中来看,该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并有当事人签字的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许河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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