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时某丙、时某丁、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丁。

法定代理人时某丙,系时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军英。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某丙、时某丁、马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7时30分,潘二林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某同向楚磊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又与同向时某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和冯铁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时某丙、冯铁旦两人受伤,马某玲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二林未按照要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楚磊、时某丙、冯铁旦、马某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死者马某玲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新郑市X村民,职业为粮农。时某丙系马某玲的丈夫;时某丁系马某玲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3岁,就读于新郑市轩辕中学七年级五班;马某系马某玲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5岁,系农村居民。2、豫x号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孙红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某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潘二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潘二林系无证驾驶,其对该交通事故仅负垫付抢救费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未将无证驾驶列入责任免除事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但依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驾驶人潘二林无证驾驶行为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时某丙、时某丁、马某作为受害人马某玲的近亲属,要求赔偿马某玲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丧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马某玲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原告时某丁系马某玲的女儿,年仅13周岁,原告马某系马某玲的父亲,年满75岁已丧某劳动能力,二人均系马某玲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可计时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3388×5÷2),可计马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3388×5÷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本次事故造成马某玲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64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是合理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将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丙、时某丁、马某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x元,原告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丙、时某丁、马某x元。二、驳回原告时某丙、时某丁、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时某丙、时某丁、马某负担4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予赔偿和垫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也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时某丙、时某丁、马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某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某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对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和垫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证,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的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印

审判员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逢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