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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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因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被台前县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6日中午12时45分,被告人甄某某驾驶一辆豫J-x号货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X路口北2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当场死亡。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人姜××、刘×、赵××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甄某某驾驶一辆豫J-x号货车,沿台前县X镇X路由北向南至与人民路X路口北20米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当场死亡。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我是到台前县交警队来投案的,2009年7月26日12时4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豫J-x牌农用货车沿台前县X路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时,我打算去加油部内加油,正拐弯时,我听到一声“哎哟”,我急刹车,我从反光镜内看到车的右后车轮下轧着一个老头,是死是活我不知道,我认为轧的附近村上的人,怕挨打,就驾车跑了。回到家后,我很紧张,冷静下来,认为不该跑掉,我就来投案了。

2、证人姜××、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12时45分左右,忽然听到一声尖利的刹车声,看到一辆黄某中型翻斗车轧住一个老头,等我们出去门时,该车沿西环路向南开走了。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其丈夫甄某某的货车在台前县X路加油站撞倒一个人,怕是当地村民,因害怕挨打,就开车回到家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

6、调解协议书:甄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壹拾叁万元整。

另有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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