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汉族,农民。
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因被告不能生育,婚后十多年一直四处求医问药,无果。为此,被告变得精神压抑,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表现出易怒,好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与原告矛盾加剧,无法沟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4月14日在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因张某乙不守妇道,与吉某产生矛盾,张某乙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未有任何联系。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某与张某乙的结婚证;旬阳县X村委会证明;XXX、XXX证言;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吉某夫妻感情不和,张某乙外出与吉某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难以为继,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吉某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某与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军
代理审审员阮兵
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