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吴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彭秀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彭秀成,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8时,原告驾驶豫S-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遭致另一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由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派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经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对原告采取钢板固定手术。原告出院不到五个月,骨折的骨性尚未愈合时,钢板发生断裂。原告不得不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达28天,花去医疗费x.43元。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在对原告施行钢板固定手术中,使用劣质钢板,以致发生钢板断裂事件,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明知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是治疗肿瘤方面的专科医院,却调派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的急救车接诊原告,其应与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共同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x.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辩称,1,我中心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其请求赔偿的原因是因信阳市肿瘤医院在为其诊治过程中诊疗行为有过错。但整个诊疗行为并非我中心所实施,断裂钢板亦非我想中心所提供,因此,我中心无赔偿责任和义务。2、信阳市肿瘤医院急救车非我中心所指派。首先,根据信阳市卫生局信卫(2005)X号文件规定,信阳市肿瘤医院急救车不归我中心指挥,我中心的派车指令只能发送至市卫生局批准的急救站。至于信阳市肿瘤医院如何知晓原告受伤和出车前往救治的,我中心不得而知。其次,根据我中心对事发当日所有120呼入电话的逐一查询,没有查询到为此事件呼入电话,派诊记录中亦没有查询到为此事件的出车记录。原告若认为信阳市肿瘤医院急救车系我中心指派,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辩称,1、我方是在接另一病人返回途中遇到原告,并非受120指派。2、手术中使用的钢板是从信阳迪恩公司购买,该公司经中标进入市场,属合格产品。3、手术后原告只能进行轻微活动,钢板断裂是原告剧烈活动摔倒造成的。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5、该事故在治疗活动中发生,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8时,原告吴某驾驶豫S-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遭致另一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受伤后,由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急救车将原告吴某拉入该院抢救治疗。经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原告吴某左股骨下段骨折,并采取钢板固定手术后出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正常活动时突发左侧大腿部疼痛,第二日原告吴某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显示,四月前在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处植入钢板发生断裂。原告吴某2011年3月1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9日出院。其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43元。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1人陪护,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体内发生断裂钢板是从经销商信阳市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具有生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受伤到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处治疗,诊疗过程中不仅要求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对缺陷产品的认定,不仅要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而且要求产品不应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吴某体内仅4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自认的至少在1年左右。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既未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原告吴某造成,又未申请对断裂钢板进行相应鉴定,仅凭其庭审中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视为其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吴某受到的损害系被告使用了缺陷产品造成的,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未证明存在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向原告吴某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x元(75元/天×150天)。3、护理费,9150元(61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营养费,45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x.43元。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5元,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承担1375元,原告吴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