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1987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及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224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邵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到杞县人民医院、开封155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6292.92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元,要求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杨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至213省道224公里+300米处与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邵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的次要责任。邵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20日至8月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皮肤剥脱伤;2、左足第1、X号趾伸肌腱断裂;3、左足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正规治疗,邵某支付医疗费4544.61元。邵某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0月30日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2、左小腿皮肤坏死;3、左足异物存留;邵某支付医疗费9589.75元。2009年11月1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邵某皮肤损伤已构成十级残,邵某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残,邵某支付鉴定费65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杞价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邵某的三轮车损失为695元。邵某提供开封至杞县往返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211元。邵某提供杞县徐新志烟酒部及杞县卧龙小区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元月至2009年7月出事故前一直在杞县县城打工。杞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加盖杞县X镇派出所公章,内容为邵某自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在蔡某首南街陈居兰房屋居住。杞县陈氏清真饭店出具证明,内容为邵某之妻邵某楠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30日在其饭店工作,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杨某五,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邵某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杨某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因邵某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邵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邵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68元(x.56元/年×20年×15%)、4724.90元(x.56元/年÷365日×12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016.16元(x.56元/年÷365日×102日)、1020(10元/日×102日)、3060元(30元/日×102日,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杞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杞县徐新志烟酒部及杞县卧龙小区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邵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邵某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200元。邵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4016.1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74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4134.3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8864.36元中的30%即2659.31元(邵某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领取杨某某赔偿款x元,其多领的赔偿款7840.69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1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