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玻璃公司起诉称: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玻璃制品。截至2010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33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36元。
被告工贸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4336元未付是实,但由于某告现已暂停经营,目前暂无能力支付货款。
原告玻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开具的号码为x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3.送货单1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24336元,均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玻璃有限公司价款14336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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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