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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6月4日因本案被新乡市X乡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德强、王某Ny,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郑州市X区X街四川饭店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王某离开饭店后,贾某追上前去,用行道砖将王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头面部外伤后致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术,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梁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原审法院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贾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称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贾某因琐事致人重伤,原判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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