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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小名小春,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为解决自己家中盖房用电问题,让他人将自家380伏的电缆线搭建到朱场村的电话线的电线杆上,由于电缆线外层橡胶皮有破裂处,致使固定电线杆的拉丝带电。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朱场村村民杨××的儿子杨××在玩耍时,触碰到拉丝,被电击后死亡。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为解决自己家中盖房用电问题,让他人将自家380伏的电缆线搭建到朱场村的电话线的电线杆上,由于电缆线外层橡胶皮有破裂处,致使固定电线杆的钢丝牵引线带电。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朱场村村民杨××的儿子杨××在玩耍时,触碰到钢丝牵引线,被电击后死亡。

另查明,刘某家赔偿杨××家十六万五千元,杨××家对刘某家的真诚道歉表示接受并予以原谅,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款于2011年9月17日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为解决自己和弟弟刘××家盖房问题搭建电缆的经过。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和其哥刘某为解决盖房问题搭建电缆的经过。

证人裴××的证言。证明刘某、刘××两兄弟搭建电缆的经过。

证人张某×、杨××的证言。证明杨××触电的情形。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杨××被电击后,村民用测电表测量电线是否有电的经过。

证人杨××的证言。证明由于刘某家电缆线胶皮破损而导致电话牵引线带电的事实。

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和弟弟杨××等人在玩耍时,杨××触电的经过。

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死亡的原因。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杨××触电的周边环境。

10、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刘某搭建电缆的线路情况。

11、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已和解,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12、村X村民代表签名。证明刘某平时表现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搭建电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王执位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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