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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安乡县第七届政协委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2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合伙人吴刚在安康乡仙桃码头经营砂砾时,因堆放砂砾占用了任某明转包的码头边上的芦苇地,双方为占地补偿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2月11日晚7时许,任某明与其兄弟任某甲、任某乙及朋友罗勇在深柳镇X街“唐老鸭”餐馆附近街道上找到吴刚,双方为占地补偿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吴刚便打电话要杨某某赶至现场。杨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后与任某明发生口角,任某明先动手打杨某某一掌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任某甲、任某乙、罗勇亦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任某乙持铁制手电筒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任某明三兄弟及罗勇才住手。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进入“唐老鸭”餐馆上卫生间及打电话,数分钟后从餐馆出来,见任某明等人还在现场,便从自己的小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冲向对方,任某乙见状即从自己的车内拿出棒球棍与任某明、任某甲、罗勇一道进行抵抗。在抵抗过程中,任某甲后脑部及右肩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任某乙面部及左右手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杨某某在第一次扭打时被对方殴打致头皮裂伤、左手拇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发案当时要其朋友彭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当晚9时许,杨某某在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讯问时,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人身损害费用及任某明芦苇地损失共计4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明、罗勇、杨某华等10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通话详单、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等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遭到对方殴打后,心中不服,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宏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周德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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