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XX,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被告XX下落不明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实际预交2800元),由原告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