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民、姬天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后我单位一次性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应向我单位办好工作交接,结算个人经济来往手续等内容,由于被告未结算手续,所以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诉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告要求退还集资款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我单位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集资款。
被告口头辩称:我和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集资款4000元,我已把集资款的手续交给原告。从2008年年底,我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集资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x元和集资款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失业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请求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失业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我单位未见过被告信访反映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于1983年10月到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先后在财务科、器械科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前,应向原告办好工作交接,结算个人经济往来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09年5月20日起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未给其应得的补偿问题,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返还集资款4000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为王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退还王某的集资款4000元”,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单位原名新X药采购供应站,从2010年6月13日起名称变更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称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原告称被告起诉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退还集资款4000元的请求的证据不充分,如被告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x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