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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华县X村民在出口厂西边清理地表时,被告人王xx阻拦施工。在此过程中,王xx先后与金xx、段xx发生撕拉,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王xx在继续阻拦清表的装载机施工过程中被装载机撞伤右脚。王xx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xx及王xx、古xx(二人已治安处罚)等人为其帮忙,并打电话叫村主任王xx来处理事情。王xx等人持械赶到现场,段xx又与王x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x持刀在段xx头部、身上连砍数刀,段倒地后,王xx持木棍对段进行殴打,古xx向段腰部连踢两脚。后王xx等人逃离现场。段xx当即被送往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颅骨开放性劈裂骨折;3、右前臂及左小腿部皮肤挫裂伤;4、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5、右肘后部及右小腿部软组织伤。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段xx的伤情构成轻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段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王xx、王xx等人共同赔偿段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王xx、古xx、井xx、王xx、安xx、牛xx、王xx、王xx、梅xx、安xx、王xx、王xx、吉xx、王xx、王xx、王xx、金xx、王xx、王xx、王xx、王xx、李xx等的证言,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协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阻拦施工过程中被撞伤右脚后,即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被告人王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系组织者,被告人王xx系积极实施者,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超额赔偿,并已达成赔偿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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