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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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犯抢劫罪、盗某、被告人田某乙、马某、朱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犯抢劫罪、盗某、被告人田某乙、马某、朱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7日夜19时许,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柴刀、钢管、胶带等工具乘坐被告人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正阳县至汝南县X路刘某丁交警中队南约500米处,发现被害人尚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拉花生米经过该处,遂谎称尚某戊所拉花生米泄露诱骗尚某戊停车查看,乘机将尚某戊捆绑控制并将尚某戊及货车转移至泌阳县X乡境内,将尚某戊控制在一废弃房屋内并抢走尚某戊随身携带的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后将花生米转移至被告人田某乙的豫x号货车上并将被害人尚某戊及豫x号货车丢弃,由被告人付某、田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将花生米运至周口市变卖,得款x元。案发后,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花生米总计21.46吨,价值x元。被抢的花生米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二、盗某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X村罗某将被害人罗某堆放在门口的小麦盗某10袋,变卖后得赃款1400余元,三人平分后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戊、罗某、沈某庚陈述、证人刘某丁、尚某戊、曹某、徐某己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某。被告人田某乙、马某、朱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高某某、马某系累犯,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付某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了高某某。2010年11月份,被告人付某因为做鞋生意亏本了,就想搞点钱,被告人付某就与高某某、田某乙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又联系了马某、朱某丙等人,几被告人就预谋没有人看花生米时就盗某,如果有人看守,就控制人实施抢劫。2010年12月7日夜19时许,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伙同他人携带柴刀、钢管、胶带等工具乘坐被告人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正阳县至汝南县X路刘某丁交警中队南约500米处,发现被害人尚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拉花生米经过该处,遂谎称尚某戊所拉花生米泄露诱骗尚某戊停车查看,乘机将尚某戊捆绑控制并将尚某戊及货车转移至泌阳县X乡境内,将尚某戊控制在一废弃房屋内并抢走尚某戊随身携带的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后将花生米转移至被告人田某乙返回家开的自购的豫x号货车上并将被害人尚某戊及豫x号货车丢弃。被告人付某、田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将花生米运至周口市变卖,得款x元。田某乙向付某要了x元。案发后,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花生米总计21.46吨,价值x元。被抢的花生米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退还失主,赃款被追回退还买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尚某壬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上午尚某戊让我晚上去木屯拉花生米,送往湖北襄樊。我驾驶的是豫x号跃进蓝色货车到汝南刘某丁家将花生米装车,一共21吨半,大约7点半开车从刘某丁处出发,我从木屯往正阳走,准备从正阳到确山再到泌阳、襄樊。我开车行至刘某丁交警中队南500米处,一辆黑色轿车超过我,副驾驶玻璃摇下后有人说我的花生米漏了,我就停车下车查看,黑色轿车在我货车边停下,下来五、六个人打我,把我往路边沟里推,我被推倒在地,对方某胶带缠着我的嘴和双手,用马某帽将我头蒙住,之后将我抬上轿车。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对方某我拉到一个地方,推到一个小屋里,小车开走后有两个人在看守我。到12月8日凌晨4点左右小车又来接我,走了大约一小时后被拉到一个路边,停车后将我抬到另外一个车上,对方某中一人还说:“车还是你的车,我们不要你的车,我们是要财的。”对方某走时将马某帽摘掉,用车上毛巾将我眼堵住。对方某后大约5分钟,我挣脱手上胶带并摘掉捂眼的毛巾,一辆三轮经过,我喊救命,下来两个人将我解救,我用别人手机报警后这两个人才走,车上花生米也不见了。我的手机和随身的1000多元被抢走。我的手机是中宝牌黑色直板手机,价值500多元。

2、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夜7点多尚某戊从我的花生收购部拉了21.66吨花生米准备运往襄樊,尚某戊开车走没多长时间就联系不上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才知道尚某戊被抢,等我赶到桐柏至泌阳的路上时尚某戊和货车在路边,但是花生米不见了。后来被抢的花生米被追回了21.46吨,估计是倒车时的损耗,属于正常范围。

3、证人尚某戊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经我介绍尚某戊到刘某丁处装花生米外运,尚某戊装完大约是晚上7点多,我在路上等着尚某戊,但是一直打尚某壬手机打不通,我和刘某丁开车沿途寻找也没有找到,直到凌晨6点多接到尚某戊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车在路边扔着,货不见了,当时就尚某戊一个人开车,装了21吨多花生米,价值十七八万元。

4、证人曹某、曹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在12月8日早上6点多在桐柏县X乡境内至确山的南北路上救了一个人,是个戴眼镜的中年人,当天我们驾驶三轮去桐柏毛集路上发现一辆蓝色跃进汽车停在路边,开车经过时有人喊救命,下车后发现一个人在车里被绑着,两腿用胶带缠住,曹某2将胶带割开,那人说钱和手机被抢,用我的手机打电话,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那人在汽车副驾驶位置上,两腿被胶带绑着,在没有救人之前遇见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后面号码是x,救人前几分钟该轿车从南往北走。

5、证人刘某丁2的证言,证实我从徐某辛手里买了豫x桑塔纳轿车,后来于2010年11月29日以x元卖给正阳县的付某了。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2月8日或者9日下午2、3点时在周口鲁花油厂门口等货时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问我要货不,我领着进厂验货但是没有验上,第二天又没有验上。后来我介绍卖给赵某某,每斤3.5元。当时卖花生米的是两个人,我不认识对方,但是知道花生米是正阳的。这笔交易赵某某给我2000元介绍费。货主当时没有说货的来源,我也没有问。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9日经朱某某介绍以每斤3.5元的价格收了一车花生米,花生米全部在我收购部里。我已经将花生米全部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将我买花生米的x元全部退还给我了。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田某乙因抢劫被抓,我将x元退给公安机关,以减轻田某乙的罪责。

9、证人姚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我2010年12月7日11时许上午驾车经过木屯时发现一辆豫x深色桑塔纳轿车从北往南行驶。

10、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我因为做生意赔钱,年底手里也没有钱花就想着从其他地方某点钱花,“搞钱花”的意思就是偷点、抢点,这样来钱快。我想着搞违法的事一个人不行,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弄钱花好过年,高某某也同意了。我在2010年11月29日从确山县X镇的刘某丁2手中买来一辆二手车。12月份,我回正阳时碰见田某乙,我问田某乙是否有办法搞钱,田某乙说现在花生米多管搞,我们就在一起说怎么搞,都明白要么偷、要么抢,打算找个花生米收购部,没人的话就偷,有人的话就把人捆起来抢。因为田某乙家是收粮食的,买的有运粮食的车,偷了或抢了之后由田某乙负责去卖,并且田某乙知道什么地方某以卖。田某乙问他能找到人不,我说能。之后我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找三四个人,高某某也同意了。我是12月6日给高某某打电话说的,之后我和田某乙开车到泌阳县高某某家,将高某找的三个人接上车,到正阳县城大约下午四点左右。12月7日我喊着高某及高某某找的三个人到付某、油坊店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天黑回到县城,在南环路接着田某乙,之后我提议往汝南方某走走看看。刚出正阳地界到汝南的一个乡,见路东一个花生收购部有货车在装车运花生米,我们想着花生米运走了就搞不成了,继续向北行驶。一会又掉头往正阳寻找目标,走到之前经过的花生米收购部时发现货车已经开走,也不知道是后排坐的谁说了句“咱们撵上他,喊喊他说花生米漏了,看他停不停”,之后我开车撵上运花生的货车,后座上一个人将玻璃摇开喊货车司机说花生米漏了,货车司机停车查看,我超车后调头向北,后座上四个人下车了,我和田某乙没有下车,我向北行驶后又调头朝南在货车边上停下,田某乙下车到货车上将车开走,另外四个人抬着一个被蒙着头的人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人又上了田某乙开的货车,司机被高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控制在我的车后座上。我和田某乙分别驾车一起到泌阳县X乡,在一个小房子跟前停下,将货车司机推到房子里由两个人看守司机,我和高某某、田某乙开着车到路上,让一个泌阳人看着货车,我和田某乙、高某某回正阳开田某乙的货车来倒货。田某乙将货车开过来后,除留一个泌阳人在看守司机外,我和另外四个人一起将花生米从被抢货车上倒到田某乙的货车上,到12月8日凌晨4点左右才倒完。田某乙开着货车朝泌阳县城方某走并说在泌阳至驻马某的路口等我,我和高某某及三个泌阳人开着货车往桐柏方某行驶,到了山里的一个地方,货车出现故障,停下后高某某等人将货车司机抬到货车上,就上了我的车掉头回泌阳,和田某乙碰头后我和田某乙开着货车去了周口,高某某开着我的车拉着三个泌阳人走了。我和田某乙到周口,田某乙找了一个叫老朱某丙人帮忙找了一个买家,以3.5元/斤的价格将花生米卖了,一共是21.46吨花生米,老板朝我卡上打了x元钱,之后我和田某乙开车回到正阳,田某乙说急用钱就找我要了x元,第二天他回了驻马某市。

我找高某某是因为原来和高某在一起偷过东西,不敢找其他人。盗某是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高某某以及另外一个人到付某乡X村罗某罗某家将门口堆的麦盗某10袋,总共卖了1100元,每人分了三百元。

11、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实我和付某是朋友关系,我和付某商量过抢别人的花生米卖钱,后来付某找到泌阳的高某等人,说好一起干搞得钱平分。2010年12月6日我和付某开车到泌阳接的高某等四人。我和付某卖花生米时没有说花生米是抢来的,说是调来的。被告人田某乙供述的抢劫、销赃过程与被告人付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12、被告人高某锋的供述,证实伙同付某、田某乙、朱某丙、马某及另外一个马某找的男子实施抢劫花生米的经过,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使用的作案工具与付某、田某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作案前是付某与他联系,他找的马某、朱某丙,马某还喊的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被告人人高某锋还供述了2008年6月伙同付某及王灿(窜)在正阳县X乡盗某1500斤麦的犯罪事实,所盗某麦销赃得款1400多元,赃款由三人平分。

13、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实同付某、高某锋、马某、田某乙及马某找的另外一个人实施抢劫的经过,与付某、田某乙、高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是高某锋找的他,参与抢劫的原因是家里穷想搞钱。我被抓获是高某锋打电话让我和马某到泌阳县城分赃,我和马某到泌阳县中心医院后,高某锋让我们在原地等,之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我们二人抓获。

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同付某、高某锋、马某、田某乙及马某找的另外一个人实施抢劫的经过,与付某、田某乙、高某某、朱某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是高某锋找的我,参与抢劫的原因是家里穷想搞钱。我被抓获是高某锋打电话让我和朱某丙到泌阳县城分赃,我和朱某丙到泌阳县中心医院后,高某锋让我们在原地等,之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我们二人抓获。

15、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抢的花生米价值为x元。

16、作案现场照片、方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7、发现被抢车辆及司机现场照片、方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尚某戊所处现场的基本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田某乙的父亲于2010年12月13日上午向刑警大队代为退赃x元。

19、收条,证实赵某某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收回全部购买花生米的价款。

20、临时转让协议,证实付某于2010年11月29日从刘某丁2处购买了豫x桑塔纳轿车。

21、鲁花公司原料采样单、赵某某打款记录、赵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赵某某收购被抢花生米及支付某款的情况。

22、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五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的情况。同时证实高某锋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马某、朱某丙诱至泌阳县中心医院后抓获。

23、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抢劫时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及转移被抢花生米时使用的货车的情况。

24、拘留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在逃证明,证实经同案犯辨认确认苏某某为参与抢劫的参与人,现负案在逃。

25、情况说明,证实参与盗某罗某的同案人王灿(窜)身份信息不详。

26、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注册信息、营运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田某乙自购的豫x号货车的情况。

2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一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豫x号解放牌货车。

二、盗某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X村罗某将被害人罗某堆放在门口的小麦盗某10袋,变卖后得赃款1400余元,三人平分后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该起盗某犯罪是被告人付某、高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他们实施盗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沈某、罗某夫妇的陈述,证实我们从2008年开始做收购粮食生意,2009年6月份,我家的小麦被盗某10多袋。我家的小麦每袋的重量在130-150之间,当时的小麦价格在0.92-0.96元/斤,大约价值一千六、七百元。

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高某在一起偷过东西,大约是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高某某以及另外一个人到付某乡X村罗某罗某家将门口堆的麦盗某10袋,总共卖了1100元,每人分了三百元。

3、被告人高某锋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6月伙同付某及王某在正阳县X乡盗某1500多斤小麦的犯罪事实,所盗某麦销赃价每斤0.95元,得款1400多元,赃款由三人平分。

4、正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付某派出所和刑警大队证实没有接到罗某被盗某报警。

5、盗某罗某现场方某、平面图,证实罗某家小麦被盗某场的基本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高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正阳县人民法院(199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付某于1996年2月5日因犯盗某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某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第二次判刑于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高某锋于200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

4、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马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

5、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丙于2002年1月11日因犯盗某、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捆绑的暴力手段,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高某某二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五人犯罪前共同预谋,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高某某、马某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付某、高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某戊掌握的犯盗某的事实,对其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付某、高某某、田某乙、马某、朱某丙五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田某乙用于犯罪使用的一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豫x号解放牌货车。

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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