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37岁。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在办理豫x小货车交通肇事一案时,接受车主吴xx的吃请,白某通过张某某收受吴xx1万元,在明知尚xx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授意吴xx找人冒名顶替,在明知李xx不是真正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对其立案侦查,致使李xx被刑事拘留,尚xx逃避法律处罚长达四年。2、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白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索取xx人民币5000元;收受荆xx、李xx、罗xx等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1、白某徇私枉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应在5年以下量刑;2、起诉书认定的三起受贿罪系白某主动交待,应从轻处罚;3、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白某的行为应按受贿罪一罪定罪;4、白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06年2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事大队协警期间,在办理豫x小货车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一案过程中,接受车主吴xx(另案处理)的吃请,白某通过张某某收受车主吴xx现金1万元(案发前已退回),明知肇事司机尚xx(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却授意吴xx找人冒名顶替,意图掩盖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真相,在明知李xx(另案处理)不是真正的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对李xx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致使李xx被刑事拘留,真正的肇事司机尚xx逃避法律处罚长达四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就儿子被撞伤后多次到交警队,白某对其隐瞒真相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郭xx就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职责、二被告人身份及职责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吴xx就为让保险公司理赔,给白某行贿,与二被告人掩盖尚xx无证驾车肇事逃逸的真相,由李xx冒充肇事司机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王x就通过张某某给白某送1万元(后要回)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鲁xx就吴xx让其做伪证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李xx就白某、张某某、吴xx让其冒名顶替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尚xx就肇事后和吴xx商量,让李xx顶替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常xx、李xx就交警队在办案程序上的相关情况出具了证言,吴xx、尚xx、鲁xx、李xx涉嫌犯罪卷宗复印件、白某负责办理的李xx交通肇事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吴xx、尚xx、鲁xx、李xx虚假证言;李xx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不捕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笔迹鉴定,被害人孙xx重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7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处理荆xx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为荆xx之姐荆xx找到肇事方并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收受荆xx贿赂现金5000元自肥。
(2)2008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处理罗xx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诺处理事故时多照顾死者一方,并通过杜xx收受罗秀霞之弟罗xx现金1000元自肥。
(3)2009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处理豫x的交通事故中,向车主xx索要现金5000元自肥。
(4)2009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处理豫x出租车的事故中,为双方进行调解成功后,收受车主李xx之弟李xx贿赂现金5000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就让白某处理豫x出租车撞人事故时尽量帮忙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荆xx、杜xx、罗xx等人就给白某贿赂金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魏x就白某向其索要贿赂金的情况出具了证言,证人白xx、陈xx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了证言,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事故处理大队证明,白某关于受贿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还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资发放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退赃手续、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张某某身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协警人员,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中索取人民币5000元,收受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二被告人徇私枉法属“情节严重”的指控,因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且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手段恶劣,尚未造成“使有罪的人按无罪处理”的严重后果,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在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白某主动供述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二、四起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情节严重”,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关于白某的行为应按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贪赃枉法,犯徇私枉法罪,同时受收吴红亮贿赂金1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即徇私枉法罪处罚,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2、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