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胡某乙之子。
第三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胡某丁之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某乙、胡某丁山林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文、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第三人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细竹冲”山场的北向界址至“厢棚里”山场半山腰老路X路,其它三向界址不变。2007年6月19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胡某甲诉称,“细竹冲”和“厢棚里”是东西相邻的两块山场。其四址清楚,界线明确。“细竹冲”一直由第三人胡某乙管理。“厢棚里”由原告和第三人胡某丁管理,其四至是,东胡某丁山场;南山脊;西胡某乙山场;北水圳。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根据地扩大了“细竹冲”的范围。将属于“厢棚里”范围内的一部分山场划入了“细竹冲”的范围。《决定书》还存在方向、地物标认定错误,“厢棚里”与“细竹冲”是东西相邻,有一条大致为南北走向的老路为界,分开两块山场,根本不是南北相邻,也不是以拖竹路为界。“细竹冲”的西向是老路,与第三人胡某丁的山场交界。《决定书》没有附图,被告确权无据。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违反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按照“谁种谁有”的原则,山场应归属于原告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厢棚里”是一块茶山,林业“三定”时由会口村分给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丁三家经营管理,从西往东的业主依次是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丁。但没有发放林权证,也没有签订承包到户书面协议。胡某甲分得“厢棚里”茶山的四至是:东与胡某丁茶山交界;南与胡某乙的“细竹冲”交界;西与胡某乙茶山交界;北水沟(水沟下边为农田)。“厢棚里”与“细竹冲”两块山场实际上是南北相邻,以拖竹路为界。原告所谓的“一条大致为南北走向的老路”,事实上是一条不明显、间断的土沟,以它作为分界线明显是错误的。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争执山场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缺乏依据。
第三人胡某乙述称,胡某乙的“细竹冲”山场有(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为凭,该证四址载明清楚,西向为老路,实地确确实实是一条延续上百年至今的老路。“细竹冲”与“厢棚里”的界址,实际上是以“细竹冲”的竹木林与“厢棚里”的茶树自然分界线为界,被告决定以茶山南向的拖竹路为两块山场的分界线,扩大了茶山的范围,损害了第三人胡某乙的合法权益。林改期间,原告为了骗取该山林的经营权而进山抚育并砍伐毛竹,第三人胡某乙多次提出过异议。第三人胡某乙要求以“细竹冲”的竹木林与“厢棚里”的茶树自然分界线为纠纷山场的分界线,“细竹冲”山场归第三人胡某乙所有。
第三人胡某丁没有具体的述称意见。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4、1983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福)林证字第x号“厢棚里”山林所有权证一份;5、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竹冲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6、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香棚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香棚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4、1983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福)林证字第x号“厢棚里”山林所有权证一份;5、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竹冲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6、王海亮的证人证言一份;7、胡某燕、胡某明、胡某丁、胡某华、胡某茂的证明一份;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9、章庄乡X村林权证发放前公示表一份;10、胡某戊的证人证言一份;11、纠纷山场航拍图一份。第三人胡某乙、胡某丁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证实第三人胡某乙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4、1983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福)林证字第x号“厢棚里”山林所有权证,证实的是会口村对“厢棚里”山场登证的基本情况,该山场当时由集体经营管理,该证不能作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属的凭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竹冲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6、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香棚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证实的是会口村对纠纷山场登证的基本情况,该山场当时由集体经营管理,二证均不能作为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属的凭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胡某甲所举证据:1、2、3、4、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2、6、4、X号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6、王海亮的证人证言,证实林业“三定”时集体对竹木山、茶山的分配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7、胡某燕、胡某明、胡某丁、胡某华、胡某茂的证明,胡某丁系本案的当事人,按规定不能为证人。其他证人证明“厢棚里”的茶山分给胡某甲、胡某丁两户经营管理,与“厢棚里”茶山实际分给了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乙三户经营管理的事实不符,这一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其中证明分山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言采信;证明林改时已勾图上报,申请发证,并张榜公示,因公示表上胡某甲一栏被涂掉,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胡某甲,注明了四址,但该证又被注销,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章庄乡X村林权证发放前公示表,表上已将胡某甲栏涂掉,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胡某戊的证人证言,因胡某戊系第三人胡某丁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其证言按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纠纷山场航拍图,证实纠纷山场所处的方位,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可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本院调取证据:2007年7月11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为第三人胡某乙所持(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细竹冲”范围,与原告胡某甲、第三人胡某丁管理的“厢棚里”山场的范围之争。争执的四至是:东为一条不明显的小路;南为山脊老路;西为胡某乙和胡某甲茶山交界线向南延伸至南向山脊老路;北为茶山以北的小路。植被以毛竹为主,争议面积大约10亩。茶山从西向东依次是由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丁经营管理,是林业“三定”时会口生产大队(现为村委会)划分的,但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或使用凭证,也没有签订到户承包书。因界址不清,2006年11月8日第三人胡某乙向被告申请调处,2007年1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和第29条的规定,作出《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细竹冲”山场的北向界址至“厢棚里”山场半山腰老路X路,其它三向界址不变。原告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6月19日,安福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胡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座落及地名,细竹冲。四址:东,逢冲骑岭;南,水倒细竹冲;西,老路;北,茶山。
经实地勘验,第三人胡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东逢冲骑岭,与实地相符;南水倒细竹冲,与实地相符;西老路,是指讼争山场西边的主山脊小路,具体指“口家坪凹仔上至恩角佬老路”,实地见该山脊上有一条痕迹非常明显的小路,与实地相符。原告指认此老路位于讼争山场东向,实地因路迹不明,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指认与实地不符;北茶山,实地指讼争山场北向原告和第三人经营管理的茶山,与实地相符。为此,第三人胡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包括了讼争山场的全部。另外,实地见茶山以南的半山腰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路路迹清晰可见,此路即为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厢棚里”山场半山腰老路X路。
本院认为,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和原告胡某甲提供的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厢棚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1983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福)林证字第x号“香棚里”山林所有权证、1965年章庄人民公社会口生产大队“竹冲里”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证明的是会口生产大队(现为村委会)对二块山场权属登记情况,不能作为争议各方对纠纷山场主张经营管理权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表述原告胡某甲和第三人胡某丁提供了主要证据《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代集体山林经营管理证)》(1982年12月1日签订)复印件,并认定该证件真实有效,事实该证据并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依据林业“三定”时的茶山分配情况和各方对茶山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厢棚里”茶山的经营管理权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是正确的。第三人胡某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为合法有效凭证,西向界址老路位于讼争山场的东向,其它三向界址与实地相符。原告指认“细竹冲”西向界址老路位于讼争山场东向,实地未见明显的路迹,不能认定。被告认定“细竹冲”所登四址与实地相符,并认定第三人胡某乙所持“细竹冲”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山场范围包括了讼争山场的全部,是正确的。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某乙的登证和各方对“厢棚里”茶山的实际管理情况,结合实地勘验山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此,被告对本起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细竹冲”与“厢棚里”山林权属处理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