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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沈某乙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小型货车(临时号牌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核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沈某乙,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

2010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原告沈某乙无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处时,不慎撞到步行至此处的梅炳才,致梅炳才当场死亡。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接到报案后亦派员出险查勘了事故现场。当日原告投案自首。在原告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经法院主持原告沈某乙及其家人与受害方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除原付丧葬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后经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原告沈某乙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x元,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乙与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其小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沈某乙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其核发了保单,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方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系一般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即受害方并没有故意行为,故不存在免责理由。所以原告在为此次事故赔偿受害方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原告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条规定的只是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超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乙交强险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应该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受诉法院无权管辖。二、本案被保险人沈某乙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予以赔偿。原判已认定沈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交强险应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沈某乙答辩称,其已为其所有的豫x小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由息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因事故发生在息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条的规定,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运输工具注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息县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保险人沈某乙无证驾驶,不应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方按照有无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和并非故意肇事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外,现行法律和保险合同并未直接规定此种情况为责任免除条款。鉴于交强险除保护受害者利益外,还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沈某乙在本案中系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本案可酌情由被上诉人沈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部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乙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x(x元×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乙承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任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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