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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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犯强奸罪2004年11月2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7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将郑州通美出租车公司宋××骗至上蔡某大路李乡X路口西南一小路上,二人持刀抢走被害人宋××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1636元)及现金350元。

2、2009年6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以租车为名将葛××开着出租车骗至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西头时,二人持刀抢走被害人葛××银灰色(CECT手机一部(价值155元)及现金300元。

3、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以租车为名将河南长剑出租车公司张×骗至上蔡某大路李乡X路二人持刀抢走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元。

4、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以租车为名将李××开着三轮车骗至郑州市女子监狱附近,二人抢走被害人李××手机一部,现金15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重11克(价值27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葛××、张×、李××陈述,证人高××、苑××、刘××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0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将郑州市通美出租车公司司机宋××骗到上蔡某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X路上,持刀抢走被害人宋××现金350元及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3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刚收了小麦,他和江涛在郑州火车站给一个出租车司机说要去上蔡,商量了租车价后他和江涛上了车,他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江涛坐在后面,走到一个加油站加油后,司机说出城要登记身份证,他就把身份证给司机了,司机也不知给谁打电话把他的姓名、身份证号给接电话人说了。大约走了三个小时左右,到了上蔡某大路李乡X路,在一个麦秸垛旁边,江涛让司机停车,并假装打电话要接人走到司机门旁边掏出刀驾在司机脖子上说:“把钱和手机拿过来”司机说:“钱在后备箱包里”。他就拨下车钥匙打开后备箱,从一个黑色包里拿出350元。后他就和江涛走到一个油路上,江涛打电话让一个叫少佳的骑电动车把他俩接到上蔡某城一个宾馆住下。当天晚上还抢走司机一部黑色滑盖手机。

2、被害人宋××陈述,他是郑州市通美出租车公司司机。2009年6月21日晚,大约11点左右,他在郑州市火车站南出口等生意,有两个男孩问他去上蔡某多少钱,他要850元。后这两个年轻人就坐他的车,其中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开车到一个加油站加油后,他对这两个人说出城要登记身份证,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非常不情愿出示了一个二代身份证,他核对了一下照片是本人后,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让记住一个叫王某某的人,1988年出生,偃师的人及身份证号。他就开车走高速到西平,又从西平下高速到上蔡,最后拐到一个小土路上,坐车的人让他停车,车停下后坐在后排位置的年轻人下了车,把他手机要走,后突然冲到他左侧堵着车门,用一把菜刀顶着他的脖子,另一个人把他车钥匙拔掉后就到后备箱去拿他的钱,拿了他钱后这两个人就跑了。他就下车走了没多远,喊起住在路边的一户人家,用这家人的电话报了警。他被抢走的现金有400元左右,还有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手机号是137××××6008。

3、证人高××证言,她是宋××的妻子。2009年6月21日晚上11点多钟,他丈夫给她打电话说出个长途,并让她记一个住偃师市X镇叫王某某的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次日凌晨两点多,她丈夫给她打电话说在上蔡某被两个年轻人持刀抢劫了,被抢劫的有手机和钱。

4、提取笔录、记录,证实2009年6月25日9时35分,上蔡某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宋××住处提取了其妻高××在2009年6月21日记录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等内容。

5、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宋××驾车于2009年6月22日1时15分从郑州市到达西平县下高速。

6、河南省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证实2009年1月8日宋××购买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格x元。

7、车辆照片四张,刀盒照片一张,宋××伤口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宋××被抢当晚所驾驶的出租车情况,宋××手受伤情况。

8、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7月4日11时至11时20分在见证人王某星见证下,在郑州市通美出租车公司,由宋××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片是王某某的照片,宋××认出X号照片就是在2009年6月22日凌晨在上蔡某抢劫他的人之一。

9、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7月4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在见证人王某星见证下,在郑州市通美出租车公司,由宋××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片是唐江涛的照片,宋××认出X号照片就是在2009年6月22日凌晨在上蔡某抢劫他的人之一。

10、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宋××被抢劫诺基亚手机价值1636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6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在上蔡某城步行街以租车为名将葛××开着出租车骗到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西头时,持刀抢劫被害人葛××现金300元及CECT手机一部,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葛××被抢手机价值15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其伙同唐江涛抢劫郑州出租车司机后第二天中午,江涛和他商量在当天晚上再抢一次后回郑州,他同意了。当晚10点多钟,他和唐江涛在上蔡某城一条繁华街道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说去大路李拿电脑,唐江涛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坐在后面。车出县X路李方向走,当出租车计价显示是15元时,车在一个路口右转下了土路。走有大约十多分钟,江涛让司机停车,他下车走到司机位置,掏出别在腰前的刀架在司机脖子说:“把钱拿出来。”江涛把车钥匙拔下来,他说:“把手机拿出来。”司机说没手机,他就从司机身上掏出手机。后和江涛一起跑了。他问江涛抢多少钱,江涛说有300多元。当晚他穿的是黑色裤子,黑色T恤衫,唐江涛穿的是黑色裤子,白色T恤衫。

2、被害人葛××陈述,2009年6月23日23时左右,他开着出租车在上蔡某步行街,有两个青年男子租他的出租车去大路李肖某侯。当他开着车走到肖某侯西头时,坐在后面的青年下车,走到他驾驶位的左边,拿出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把你的胳膊砍掉。他给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青年人300元钱,两个坐车的年轻人又将他的手机搜走后就跑了。

3、证人刘××2009年6月30日,证实他和唐江涛是同学。2009年6月23日或者是24日,有一天夜里凌晨,唐江涛给他联系说从郑州回上蔡,并在上蔡某龙潭市场见到唐江涛和一个叫王某某的人。

4、上蔡某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葛××被抢劫CECT手机价值15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在郑州市X路X村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河南省长剑出租车公司张××到上蔡某大路李乡X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张×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被抢手机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晚上,他和江涛在郑州市一旅店里商量再找出租车搞点钱,他就在一个杂货店买了一把菜刀,回到住处换一身黑衣服后出来走有4、5米,见到一个出租车,他和出租车司机谈好价,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又回到旅店对江涛说车价谈好了。然后他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他们在高寨村一个烟酒超市,两、三分钟后,出租车司机开车到了他们站的地方,他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江涛在他后面坐。二、三个小时后车走到上蔡某大路李乡X路时,江涛让司机向右拐,向前走有三四十米,江涛又让司机停车调头,并要给他换位置,他下车刚到后面坐下,江涛又让下车,他下了车看见江涛和司机在驾驶室里夺刀,他用拳头把驾驶室玻璃打碎后,一把将司机上衣口袋里手机夺走又上去和司机夺刀,在夺刀过程中,他的左手腕被刀划了几个口子,刀也没有夺过来,后来司机下车用刀朝他左肩膀砍了一刀,他和江涛就跑了。

2、被害人张×陈述,他是河南长剑出租车司机。2009年6月2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开着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高寨加油站附近,有一个年青人问他去上蔡某去,他说去,后他和这个年青人商量好租车价,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年青人说去拿东西,等会联系。十分钟后,这个年青人给他打电话说,在高寨村烟酒超市等他。他到高寨村后见谈车价的年青人和另外一个男的一块。这两个人上车后,与他谈车价的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个坐在后面。当晚11点多到了上蔡某大路X街桥头,后面坐的人让往南拐,他就往南开了3公里左右,又让他往西下土路走1公里左右,他看附近没有村庄,就说不去了。后面坐的人说和坐副驾驶位置的人换位置,刚换了位,坐副驾驶位的人就拿菜刀朝他头上砍,他就双手去夺刀,另一个年青人转到左前车门把玻璃打碎,把他上衣口袋手机拿走了,他从左侧车窗窜出来后,用刀朝左车门外面的人砍一刀,后来,这两年青人就跑了。他沿着路往东走到一个路口又走十米左右,路边有狗叫,一个老头从屋里面出来。他用这个老头手机报了警。

3、证人苑××证言,2009年6月27日晚12点多钟,他正在其大路李乡X村西南养猪场睡觉,听见狗叫就起了床,拿个手电筒一照,看见南边过来一个人,手里拿个刀,顺着灯光往他跟前走,他问这人弄啥,这个人说自已是郑州开出租车的,有两个半大孩坐其车在西边抢劫自已了,手机被抢走了。后这个人用他的手机打了“110”,一会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

4、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证实2009年7月4日13时30分至13时45分,在见证人王某星见证下,在河南长剑出租车公司,张×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其中X号照片为王某某。张×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抢劫他的人。

5、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证明,2009年7月4日13时50分至14时25分,在见证人王某星见证下,在河南长剑出租车公司,张×对12张不同另性照片进行辩认,其中X号照片为唐江涛。张×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抢劫他的人。

6、人体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7月5日16时至16时28分,在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侦查员刘长江、田慧中及法医邵思对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某某左肩部有一“V”形长8CM的创口,左腕部有两处擦伤。

7、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被抢劫诺基亚手机价值72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江涛在郑州市X村以租车为名将李××开着三轮骗至郑州市女子监狱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李××现金150元,手机1部及11克重的黄某戒指一枚。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被抢黄某戒指价值272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和江涛在上蔡某抢劫后回到郑州的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经事先商量后,他在郑州市南岗开发区以租车为名,将一个开三轮车的胖子司机骗到郑州市女子监狱一个小桥那,江涛已在小桥那等候。江涛假装拿钱从腰里把刀拿出来驾在司机脖子上说“把钱、手机、金戒指拿出来”。他把车钥匙拨下来,司机从钱包里拿出150元给江涛,后将金戒指也给了江涛,将手机也给了他。他们俩拿了东西后就跑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在郑州市X村开着三轮等客拉人。有一个20多岁年青人问他去郑州市女子监狱一来一回多少钱,他和这个人谈好租车价格后,就拉着这个人走到郑州市女子监狱那里,后又让他走到十七里河桥时让他停那,等有两三分钟又从桥南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突然从背后拿个刀指着他说:“把钱拿出来,他心里害怕,就把150多元钱、金戒指给这个人,把手机给了一个脖子上有疤的人了。后来这二个人往北跑了。他被抢的金戒指是黄某的,重量为11克,2009年5月份买的,价值2915。

3、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8时31分至9时8分,由见证人曹亚朋见证下,在上蔡某看守所由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其中X号照片为李××,王某某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与江涛在郑州市女子监狱附近被他们抢劫的人。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李××被抢金戒指价值272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述证据。

1、辩认笔录、辩认说明,证实2009年7月5日13时50分至14时25分,由见证人王某星见证,在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其中X号照片唐江涛,王某某认出X号照片的唐江涛就是与其共同抢劫的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5日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侦查人员,在郑州市高新经济开发区X村“月亮湾”网吧将王某某抓获。

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4)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03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前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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