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华洲公司与上海长海医院(下称长海医院)签订《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约定华洲公司承接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工程款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黄某为华洲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工期85天,保修期为二年,后华洲公司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宗某某。2009年1月20日,华洲公司出具《材料款申报确认单》,注明防水工程价款为57,672元,结帐人为黄某。但华洲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宗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洲公司支付工程款68,225元。
原审审理中,宗某某另提供《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称华洲公司另拖欠影像楼防水工程款10,553元未支付,但未能提供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承接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后,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宗某某,现宗某某已完成工作,华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华洲公司对《材料款申报确认单》上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华洲公司否认有此工程,与现已查明的证据不符,故华洲公司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华洲公司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宗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宗某某要求华洲公司支付影像楼防水工程款10,553元,但仅提供了《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某某工程款57,672元;二、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为753元,由宗某某负担117元,华洲公司负担63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洲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所谓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医院签订的《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即认定上诉人有此工程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这份合同书是由法院调查取得的。但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也只是复印件,上诉人质证过程中提出:1、上诉人与长海医院没有签订过此工程合同书;2、合同书上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此公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公章作对比鉴定,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宗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本院自长海医院调取以下证据:1、华洲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长海医院递交的《锅炉房新建楼工程投标书》。2、华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华洲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4、长海医院付款凭证及载有华洲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华洲公司认为:1、关于2007年5月22日的投标书及营业执照等复印材料是真实的,但华洲公司投标后没有与长海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也确实没有做过此工程。因此,本案中长海医院《锅炉房新建楼工程投标书》是虚假的。2、关于发票、支票存根单复印件,都不是华洲公司的,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自长海医院调取的《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由黄某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确定华洲公司是否承接了长海医院相关工程,进而推定宗某某与华洲公司的合同关系。鉴于华洲公司为长海医院相关工程向长海医院递交投标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事实,其不知投标结果显然有悖常理。无论华洲公司最终是否委托黄某出面与长海医院订立合同,基于华洲公司投标行为的有效性及连续性,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黄某系代表华洲公司出面订立合同。因此,华洲公司以其与长海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对宗某某的付款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公章与发票专用章的差异,华洲公司应从加强内部管理着手,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外首先应由华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