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超、吴东(二人均已判刑)到位于开兰公路的xx厂叶xx处以“借钱”为名向叶xx索要现金,叶说没钱,三人分别辱骂和威胁叶xx,张超持刀威胁叶xx,叶无奈之下被迫答应去找钱。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吴东逼也坐出租车到外边借50元钱,并交给马某某。后三人将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