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1958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梁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自借原告款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该款为赌债,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18日分别借原告任某某现金6000元、x元、x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即“今借到人民币六千元整(¥6000元)借款人梁某甲2009年3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梁某甲2009年4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梁某2009年4月18日”,被告梁某甲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梁某甲书写的欠条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借到原告任某某现金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梁某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某该欠款为赌债无证据证实,对此辨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军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