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2011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盛某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将毒品送到后,盛某欢未付毒资就跑脱了。同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及其女朋友(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星沙一桥附近发现了正在拦的士车的盛某欢,被告人陈某遂拦截了盛某欢,并纠集“豆粒子”、“细罗”、“大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盛某欢先后拘某于长沙县星沙的良红宾馆、天天宾馆、森鑫宾馆等场所,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逼迫盛某欢写下欠条,对盛某欢进行殴打,并扣押了盛某欢的身份证和手机。
次日,“豆粒子”、“大哥”等人带盛某欢外出借钱,盛某欢趁机逃脱后报警。至此,盛某欢被非法拘某长达16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盛某欢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盛某欢对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盛某欢的陈某、证人盛某、盛某、彭某乙、孙某某、彭某丙、李某丁、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宾馆住宿登记簿、被害人盛某欢被迫写给陈某的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住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毒资而纠集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