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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河南油田埠江镇X村X号站4-1油井井场盗走井排两块,当晚运至江河村老官庄附近路边。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正在切割井排时被查获,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两块井排价值5544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刘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案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被盗单位损失已挽回,法庭审理中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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