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妹,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
上诉人顾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女。徐某甲与刘某某系祖孙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原系徐某甲承租的公有住房。顾某某、徐某甲及刘某某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2004年,顾某某离开系争房屋至今。2009年6月,徐某甲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实际由徐某甲与刘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7月6日,徐某甲与拆迁人签订了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5,193.38元,并定购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及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两套房屋,两套房屋价格为1,007,164.20元,定购人均确定为徐某甲及刘某某。顾某某认为,霍山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公房,徐某甲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顾某某系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其中补偿给顾某某的安置款约为36.5万元。故顾某某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预购人确定为顾某某,徐某甲并支付顾某某动迁款49,660元。
原审审理中,徐某甲表示动迁款与定购房屋的差额已用于抚养刘某某及归还债务,现愿意将金钻路房屋的定购人增加顾某某,该房并可实际由顾某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徐某甲系动迁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安置权利。现徐某甲按实际情况,同意将定购房屋中的一套给顾某某使用,并在定购人中加入顾某某名字,并无不当,属于其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且,考虑到刘某某尚未成年,顾某某之前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顾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单独享有产权并分割动迁款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动迁安置房屋的定购人为徐某甲、刘某某、顾某某;二、顾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作为原拆迁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财产份额,原审法院依据徐某甲提出的方案所作判决显然侵犯了顾某某的正当权益。且根据顾某某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相关材料,霍山路X弄某号X室并无相关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的登记,故顾某某对徐某甲是否取得霍山路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即使徐某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但其购买房屋时未经顾某某的同意,也是不合法的。顾某某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其作为霍山路房屋的承租人确已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佐证。虽顾某某的户口在上述房屋内,但顾某某于2004年即离家出走,之后再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其在原审中同意由顾某某居住系争金钻路房屋并愿意将顾某某的名字加入金钻路房屋的定购人名单已充分考虑了顾某某的利益,故不同意顾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徐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辩称意见同徐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的霍山路X弄某号X室房屋属于售后公房,拆迁人系依据产权房拆迁的标准给付被拆迁人徐某甲一定金额的补偿,并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现顾某某认为徐某甲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但其并未就此向拆迁相对方提出任何异议。鉴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自愿就补偿方式及金额与被拆迁人达成的一种约定,在拆迁人未重新变更相关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原审依查明之事实认定徐某甲作为动迁房屋的产权人对动迁安置房屋享有分配安置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