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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现年47岁。

被告谢xx,女,现年43岁。

原告陈xx就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从2002年开始,被告公然与其他男人同居生活,并不听规劝,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x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后的个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女陈xx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陈xx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被告谢xx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1、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在学校读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为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而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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