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某,女,x年8月9日出生。
被告燕某甲,男,1953年8月出生。
被告燕某乙,男,1980年1月出生。
被告燕某甲、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燕某丙,系燕某甲之女。
被告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燕某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旺养护处)工人。2007年担任李八庄道班班长期间,经雇工×××介绍,短期雇佣被告茹某某清扫马路。同年11月22日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济钢医院治疗,后因肇事方拒绝交纳医疗费用,其出于同情先后六次借给茹某某6000元用于医疗费用,分别由茹某某及茹某某丈夫、女儿出具收条。另外又为茹某某垫付x元诉讼保全担保金,由茹某某儿子燕某乙出具手续。2008年10月,被告茹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业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肇事方全部赔偿,且已履行完毕,但对原告的借款及垫付款不予归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其垫付款x元。
被告茹某某辩称:其系路旺养护处工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2007年11月22日,其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住院期间,公路X路旺工程公司给过一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辩称:其三人收到的款项均是路旺养护处给的茹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收条为准,茹某某将x元保证金也取出用于治疗,其三人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原告不能将其三人列为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
1、12月6日,燕某乙书写的证明1份,载明:“茹某某向法院交保证金共肆万元,其中叁万元是公路段所交,法院收据由茹某某保管,燕某乙(茹某某儿子)12.X号”;
2、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4日,燕某甲出具的收据3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仟元(1000)元,白涧燕某甲,11.24”、“今收到现金壹仟元(1000)元,白涧燕某甲,11/27”、“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正(1000),白涧燕某甲,12/4”;
3、元月14日,燕某丙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正(1000)白涧,燕某丙,1/14”;
4、2008年元月6日、2月27日,茹某某出具的收据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壹仟元,茹某某,2008年元月X号”、“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茹某某,2/27”;
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并提供原告的工作笔记本,称除去证据1及证据4中的2008年元月6日的收条外,其余收据均是在其笔记本上撕下的,当时打条是打在原告的个人笔记本上,证明原告个人为茹某某垫付医疗费等款项,同时称认可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是代理行为,但认为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5、2009年7月8日,路旺养护处证明1份,载明“2007年12月X号往法院茹某某名下所缴叁万元保证金是由王某某个人所缴,与公路段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2009.7.8”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身均无异议,称上述款项虽均是经原告手得的,但是路旺养护处给茹某某的钱,而非原告个人给茹某某的钱,且证据1上显示系公路段款项,另外,其记不清当时是否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打条,且其方所出具的均是收条,而非借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路旺养护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双方系恶意串通。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5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路旺养护处工人。2007年,原告担任李八庄道班班长期间,经雇工×××介绍,路旺养护处短期雇佣被告茹某某清扫马路。同年11月22日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济钢医院治疗,茹某某住院后,原告先后为茹某某垫付6000元医疗费,分别由茹某某及茹某某丈夫燕某甲、女儿燕某丙出具收据。后在茹某某起诉交通事故案中,原告又为茹某某垫付x元诉讼保全担保金,并由茹某某儿子燕某乙出具手续。
本院认为:茹某某及其丈夫燕某甲、女儿燕某丙从原告处取走现金6000元以及原告为茹某某垫付x元诉讼保全担保金的事实,由四被告出具的手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茹某某抗辩该款系路旺养护处支付,非原告支付,但四被告所出具的手续原件均在原告处,且路旺养护处出具证明证明该款与其单位无关,被告的抗辩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三被告从原告处取款系代为支付茹某某医疗费,且原告也认可该三被告系代理行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茹某某垫付的x元,应由被告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