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2003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甘某在长沙市X区X路长沙市青少年宫后门人行道上见戴某一人行走,两被告人商议对戴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吴某从后面抱住戴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剪刀刺伤戴某腿部,被告人甘某再勒令戴某交出身上的钱和物品。当即抢得戴某现金1200元、索爱v5i手机1台、黄金项链一条,手机和项链经被告人吴某销赃后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甘某、吴某共同将赃款挥霍。
经价格鉴定,被抢索爱v5i手机价值2465元,被抢黄金基金价值514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甘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甘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吴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甘某、吴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吴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