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沙市X村巷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苹果3GS手机一台。随后,刘某乙到长沙市宝南某手机市场将该苹果3GS手机以1800元销赃,赃款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被骗苹果3G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1年5月9日,张某将刘某乙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刘某乙对其诈骗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乙已向本院交纳手机折价款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书,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刘某乙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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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彭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