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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赵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赵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5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作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工人,在王某承接的丽景佳园工地干活时,由于所用的龙门架钢丝绳断裂致吊盘坠落,站在吊盘上的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被告王某仅负担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余应负担的费用未付。出事的龙门架系被告赵某提供,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提供的建筑机械出现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是在原告为王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院外治疗费3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09元,被告王某已付x.49元,下余x.6元。

被告赵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赵某无关。原告乘坐龙门架违反操作规范,原告负有责任。龙门架是王某借赵某的,赵某承包的是工程主体,工程主体与整楼外粉没有联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龙门架禁止载人,原告乘坐龙门架,原告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为被告王某承接的丽景佳园工地干外粉建筑,当原告与王某民乘坐龙门架时,由于所用的龙门架钢丝绳断裂致原告和王某民受伤,龙门架系王某借用赵某设备,事故发生时龙门架由王某操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日期为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13日,花去医疗费x.79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7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乙右膝关节的损伤系九级残;张某乙右足的损伤系九级残;张某乙左足的损伤系九级残;张某乙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张某乙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乙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194.36元(5523.73元/年÷365日×145日);护理费635.61元(5523.73元/年÷365日×4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日);营养费420元(10元/日×42日);残疾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1%×20年),原告主张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6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x.49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医疗费票据、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王某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龙门架具有危险性,且龙门架禁止乘坐,故原告张某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宜承担30%责任。原告张某乙认为王某借用赵某的龙门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张5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194.36元、护理费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6的70%即x.74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7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张某乙的x.49元,下余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40元,被告王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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