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酰谐闹衽。阕鞴晕嗖匚阆焦蚱鹫谓孱兇i檬二组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难衽。阕鞴晕嗖匚阆焦蚱鹫谓孱兇i檬二组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搴撸懈闹衽。阕鞴晕嗖匚阆焦蚱鹫谓孱兇i檬二组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苍梧县X组一杂货店附近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因不接受陈某丁明下注参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黄某甲拿起板凳殴打陈某丁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对陈某丁明拳打脚踢,致其头、手、脚部位多处受伤,右手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丁明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年3月3日再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明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病历记录,户籍证明,关于对陈某丁明的伤势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参与殴打陈某丁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用板凳殴打陈某丁明,是致陈某丁手骨折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属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事情的发生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丁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