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系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X村X号X室,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07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方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