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吕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冉某所有的武隆县X镇住房一套和汪某某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镇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5月13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分手,但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冉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冉某辩称,2011年3月7日借款x元是原告承诺用于购车,不应由被告偿还;2011年3月14日借款x元是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对前妻的经济补偿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2011年5月13日借款x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应当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2011年3月7日,被告冉某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用于购车;2011年3月14日,被告冉某又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用于被告冉某与前妻离婚时支付前妻经济补偿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冉某再次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用于被告冉某偿还银行按揭款。被告冉某对上述三次借款汇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2011年3月7日借到吕某人民币x元(叁万元整),用于购车。2011年3月14日借到吕某人民币x元(玖万元整),用于离婚款。2011年5月13日借到吕某人民币x元(壹万壹仟元整),用于还银行按揭款,以上款项合某x元(合某万壹仟元)。以上所欠款项在冉某和吕某办理结婚手续后自动作废,如冉某婚后有其它二心,吕某可按此借据向冉某追要。以上由冉某亲自书写,并无代笔,由双方和见证人签字生效,产生相关法律效应。借款人:吕某,欠款人:冉某,见证人:郑××,证明2011年5月13日x元属实。2011年5月13日”。嗣后,因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恋爱分手,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冉某偿还借款未果。2011年8月4日,原告吕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冉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冉某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吕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向原告吕某三次共计借款x元,有被告冉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按约向被告冉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冉某在原告吕某催收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责任。因此,原告吕某诉请被告冉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辩称2011年3月7日借款x元是原告承诺用于购车,不应由被告偿还和2011年3月14日借款x元是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对前妻的经济补偿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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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