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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韩X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76年出生。

被告韩XX,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盛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X,男,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盛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韩X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韩XX、韩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XX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惠利、杨明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韩X以及被告韩XX、韩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文、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该二人于2008年元月9日在涧西区X村向我借现金x元整,口头约定利息x元,一年后归还。但到期后,该二人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借款x元整,2、归还利息x元整。

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韩XX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韩XX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支持,法庭应当不予支持。3、被告韩X也没有借过原告x元,该x元的形成原因就是2003年5月1日的x元借款,和2004年3月20日x元借款的累计,其中2004年3月20日的x元及x元利息已经涧西法院判决过。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韩X因在原告张XX所在的工农派出所辖区开饭店,与原告张XX相识,并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曾向原告张XX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故被告韩X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张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由于被告韩X没有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张XX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韩X、被告韩XX以及案外人韩翠勤曾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2年,每年利息x元整。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XX将三借款人诉至法院,本院已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X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有利息,被告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包含原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新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张XX对被告韩X享有的债权应予保护。关于借条中注明的“其他条子作废”,结合被告韩x年向原告张XX借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仅应理解为韩X在2008年1月9日前就该x元借款本息向张XX出具的其他条子,因韩X出具了新的借条而无效,其中包括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5月1日的借条。被告韩X关于本案所涉的x元借款,包含有2004年3月20日的x元借款的辩解,与本院已经做出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XX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对其要求被告韩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x元,一年后归还”,被告韩X未予认可,并且被告韩X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时,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张XX接收该借条,应当视为原告张XX认可该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人韩X在原告张XX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自原告张XX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张XX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韩X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张XX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韩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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