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XX父亲。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第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XX,系XX母亲。
原告XX、XX诉被告XX、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XX与被告XX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08年5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浦东新区XX号产权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迁出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浦东新区XX号产权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根据协议,系争房屋属原告XX。
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但当时写上子女名字。
原告XX意见同原告XX。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有,离婚协议也写明属家庭财产,而且离婚协议上约定,男方(XX,下同)不履行义务,女方(XX,下同)有权收回产权房,至今男方未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故二个子女都是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有他们的份额。被告同时提供1、离婚协议书。2、判决书一份。3、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4、2008年5月5日原告XX书写欠条一份。5、房屋中止合同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被告XX意见同被告XX。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08年5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其中约定:“浦东新区XX号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上的贷款由男方还贷。2008年的租金收入归女方,该门面房男方支付女方还贷差额款九万元之前不得出售他人,最终产权由婚生儿子及女儿继承;…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归还银行贷款玖万元,分三年(2011年5月5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如男方未全额支付,女方有权收回X号门面房等”。2008年5月5日,原告XX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1月1日归还叁万元,2010年1月1日归还叁万元,2011年归还叁万元。离婚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XX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迁出手续,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浦东新区XX号产权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另,根据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女儿XX随原告XX共同生活,儿子XX随被告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但根据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归男方所有,故被告XX对系争房屋已放弃权利。至于XX认为原告XX还未履行完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其他条件,被告XX可以依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时间向原告另行主张。由于离婚协议仅仅是原告XX及被告XX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XX及被告XX产生约束力,因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原告XX、被告XX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仍享有共有权利。现被告XX作为被告XX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放弃共有权利,故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为原告XX、XX、被告XX。原告对上述权利人的确认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归原告XX、XX、被告XX三人共有。
二、被告XX应协助原告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XX负2946.25元,被告XX、XX负担2946.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芳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