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经媒人杜开亮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在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2011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某起共同生活。今年四月初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要走8000元钱,之后不久,被告提出离婚,经原告打听方知被告现与其前夫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给被告买衣物款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经媒人杜开亮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当日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二人于次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各自外出务工,未某起共同生活。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以被告向其索要钱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媒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尚未某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某被告买衣物折款5000元未某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