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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西安市X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XX村X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XX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负责人张XX,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XX,该村委会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其与丈夫王X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其将户某转至XX村X村民。但被告在分配土地收益时一直不向其分配,其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现已经强制执行完毕。诉讼后第一被告去年又进行两次土地收益款的分配,第一次5300元,第二次4000元,共计9300元。其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向其发放。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93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丈夫王X前妻及子女仍在村上领取分配款,原告是否享有村X村民自治范畴,同时原告丈夫王X向村委会出具保证放弃原告分配权,该保证书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村民王x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婚将户某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4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300元,2011年12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两次均未向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组给付分配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分配事实。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因婚将户某迁入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X村组的相关土地收益分配。原告丈夫出具的书面保证,并非原告本人自愿作出,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亦不能构成对其权益的放弃。被告小组分配土地款,未给原告分配,显为不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应将土地分配款9300元给付原告,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土地分配款93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并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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