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蔷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田、周蔷薇,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11月13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书写《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自愿将现有常青路高红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31.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抵押,以确保一年(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3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高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否则如期不能归还,孙xx愿将现有高红小区X号楼X单元X室131.3住宅归高xx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交付被告。现已经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1年3月份,被告曾称若原告愿意为被告支付其所欠的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后,被告愿意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其所欠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共计6396.1元,但被告却违反约定直至今日仍未归还欠款并拒绝将设定抵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规定,故诉讼主张自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17855元,共计41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军xx称,借款属实,但因其经营医药生意被骗,个人资产和借款都没有了。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只要回30万元本金,利息放弃。其原意按目前情况以每年2万元偿还原告全部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孙xx为周转经营资金,与原告高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年后(即2009年11月13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40万元;被告自愿将现有常青路高红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31.3的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抵押,以确保如不能如期归还上述本息,被告愿将该住宅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高xx依照约定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孙xx。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经营资金被骗,无力偿还借款。之后原、被告曾协商将被告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业主变更为原告名下用以抵偿借款,但因相关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理变更登记。遂原告为继续追讨借款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房屋变更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高xx与被告孙xx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xx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孙xx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故对被告孙x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高xx诉讼中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标的数额及被告孙xx的偿还能力,本院酌情由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返还原告高xx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
二、被告孙xx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xx借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孙xx承担。因原告高xx已预交,被告孙xx于2012年5月30日前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