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为李某。双方于1999年8月31日在临海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浙连99补字第X号)。2000年原告因犯罪入狱服刑,被告即离开住处回其娘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年龄等情况。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双方于1999年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原告被收监执行,被告亦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