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68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某、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7月15日,杨某甲因患十二指肠淤滞症入住一附院行十二指肠吻合术,手术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监护人同意变更为十二指肠血管前移位术,术后出现顽固性便秘,小便功能障碍,盆腔积液,服用多种药物无效,不得不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效果均不明显。原告出现腹腔积液,体质严重恶化,平日以消化酶和胃动力药物维持生命。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后增加至x.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附院辩称,1、我院对原告患十二指肠淤滞症的诊断正确;2、我院对原告行十二指肠血管前移位术方案正确,术后恢复顺利,没有出现明显与手术有关的并发症;3、医患沟通登记中已明确告知,不存在擅自变更手术的情况,患者目前状况与其疾病本身病因及病变发展有关,与手术不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经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院方的责任程度为25%-30%,我院愿按鉴定报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杨某甲因患十二指肠淤滞症入住一附院行十二指肠血管前移位术。术后出现便秘加重,腹胀,服用多种药物不好转。一附院“同意外转”治疗。杨某甲于2008年8月16日从一附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淤滞症。2008年8月19日,杨某甲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并营养支持,对症处理后好转,于同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淤滞症术后。之后,杨某甲又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洛阳第一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仍存在消化系统症状体征。为此,杨某甲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某甲申请司法鉴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杨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杨某甲目前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应负轻度责任(参与度25%-30%);杨某甲目前身体状况相当于九级伤残。
另查明,杨某甲在医院住院诊疗费x.31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宿费4710元,交通费6523元,鉴定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x.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瘀滞症是有依据的。目前,十二指肠瘀滞症病因不清。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病认识不足。原告杨某甲的手术指征不强,患者无腹痛、呕吐,仅有腹胀,也未经过正规保守治疗,就决定手术治疗,考虑欠周全。院方对本病复杂性估计不足,检查不够,术前谈话未告知家属本病外科治疗效果往往不佳,手术方案改变术中也未告知家属,故院方的治疗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
虽然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7月15日的手术没解决问题,但未引起明显解剖上的后遗症,目前原告杨某甲的症状主要还是与疾病本身的病因及病变发展有关系。考虑到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手术治疗对小孩及家长的精神上有一定程度的损害,术后症状增多不能完全排除与手术有关,故原告杨某甲目前的病情与院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病情,参考医院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x.24元的30%,即x.87元。
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x.24元的30%,即8245.87元。
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30%,即333元。
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护理费x元的30%,即4353元。
五、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30%,即3370元。
六、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鉴定费7020元的30%,即2106元。
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杨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八、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2197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537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