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某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丙、王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日,二被告与裴塘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原告所在村X组土地33亩建砖厂,其中包括原告责任田4.56亩地,2004年11月15日,二被告又直接与原告订立了关于租用4.5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因政府查禁粘土砖厂,二被告撤离,留下一个破砖窑,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复耕,也不再续交2007年至今的土地租金,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用原告土地两年的租金5472元;2、判令二被告限期对原告土地进行复耕,并赔偿相应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2007年7月份,由于政府政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使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且二被告已实施过把砖窑平整为耕地的行为;二、由于原告拒不退还x元押金、非法要求每亩再增加2000元才让复耕,并造成二被告的复耕车辆误工两天等违约行为造成复耕不能,原告故意不让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其权利的放弃,双方的合同义务关系已终止;三、2007年7月份复耕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现在已两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四、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二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标准应相当于二被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误工损失加上押金。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2年9月3日二被告与登封市X镇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建粘土砖厂所占用裴塘村X组的33亩土地包含原告承包地4.56亩的事实;2、2002年1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及王××签订的《意向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建砖窑的土地为原告承包地,二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终止后,二被告无条件把烧死土地挖走运出,保持地面以菜地为基准复盖沃土;3、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复耕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均为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对砖窑已进行过复耕,并且占地费用已付至2007年以前,根本不欠原告租金,复耕应由原告负责,因当时二被告进行土地复耕,原告阻止二被告复耕,原告违反证据2中第三项的规定。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1、2002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戊、吴某丙与原告王某甲、乙方王××签订的《意向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按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实施过把砖窑平整为耕地的行为,没有存在违约行为;2、2002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甲收被告王某戊砖窑押金5000元收据一份、2004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甲收砖厂占地押金5000元的收据一份、2006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甲收到被告吴某丙砖厂押金8000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已足额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过砖窑的复耕行为,原告应依约将所收的押金全部退还给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3、200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戊的《对登封市X镇X村砖厂烧砖占地一事情况反映书》一份,证明2007年农历7月28日、29日,被告方钩机、铲车在给砖窑占地复耕时,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复耕,使钩机、铲车误工两天,经济损失6000余元,说明二被告已履行过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同时还证明按当时的现状,全部恢复耕地用5000元就足能将此窑恢复成耕地,原告当时拒绝复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已进行过复耕义务,不能复耕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且砖窑的周围已复耕种地几年了;4、证人李××、郭×出庭作证,该二人原在登封市X镇政府工作,均能证明二被告在2007年7月份裴塘砖厂复耕时参与了双方矛盾的调解,因原告拒不退还x元押金,另外提出每亩再给2000元才能复耕的无理要求,才致使准备复耕的铲车、钩机误工和不能复耕的不良后果;5、证人王××、王××出庭作证,证明砖窑占地户向砖厂每亩索要2000元才让复耕,致使所驾驶的挖掘机误工两天,其分别收取误工费3200元和3700元,如果要复耕的话,复耕的总费用不会超过8000元;6、2003年2月8日原告王某甲收到砖厂占地款1536元收条一份、200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砖厂占地款1200元收条一份和2003年11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2006年3月29日、2006年11月24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2007年7月份以前的占地款已全部支付,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占地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复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交押金时二被告还在生产当中,交付押金不等于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存在;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证人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阻挡他们干活;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承包合同及意向书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告王某甲收取二被告土地复耕押金的三张收条,共计x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收取x元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中相互印证的因原告提出每亩再给2000元才能复耕致使被告准备复耕的铲车、钩机误工不能复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颍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李××、郭××的证言,因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王××、王××证言中原告向砖厂每亩索要2000元才能复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部分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被告王某戊、被告吴某丙与登封市X镇X村第三生产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开办砖厂,双方协议中占用的33亩土地含原告王某甲责任田4.56亩,2002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甲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戊、被告吴某丙签订《意向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某戊、吴某丙向王某甲、王某清交纳x元土地复耕押金,从2002年11月23日至2006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交给原告王某甲土地复耕押金x元,2007年因政府查禁粘土砖厂,二被告终止砖厂生产,并准备了大型机械对土地进行复耕,原告拒不退还x元押金,另非法要求每亩再增加2000元才让复耕,原告的行为造成二被告的复耕车辆误工两天而导致原告的4.56亩土地不能复耕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登封市X镇X村第三生产组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意向书》及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没有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矿产开采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耕地变为非农业用地开办砖厂,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依2002年9月3日《土地承包协议》、2002年11月23日《意向书》、2004年11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两年的租金5472元,限期对原告土地进行复耕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吴某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