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乙,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康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某某,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为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后,第一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康某某,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舒康某(死亡)2006年12月自感左侧乳房有肿块,于同年12月13日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在没有任何检查的情况下诊断为乳腺增生,并开具了用药处方。舒康某按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用药半年多,病情没有好转并出现加剧。2007年5月18日经一附院诊断为乳腺癌已转移,同年9月14日治疗无效死亡。乳腺癌应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手术治愈率可达90%以上,患者舒康某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时,第一人民医院在没有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盲目诊断为乳腺增生,并作为乳腺增生给以治疗,给病人造成误诊,延误了病人疾病的最佳治疗时间。被告一附院在治疗中也存在不当,二被告在医疗行为上过错导致病人贻误了最佳的治疗期限,最终使患者舒康某死亡,其医疗行为与舒康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x.6元;精神损失费、鉴定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辨称,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者舒康某的过程中诊断正确,符合治疗常规,患者于2006年12月13日到我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乳腺增生,结合病人的病情医院作出了对疾病的治疗方案,书写病历规范,无违反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上与患者舒康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辨称:患者舒康某因疾病入住一附院。治疗期间,院方积极完善各项检查,结合病人的临床表现,诊断为乳腺癌,患者的病情已转移。诊断无误。患者入院时已经有血行播散,脏器转移,院方以炎性乳腺癌治疗。一附院的治疗方案是正确的,患者的死亡属于疾病进展转归所导致,与一附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要求河科大一附院赔偿医疗费等请求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无关,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甲之妻舒康某因“左乳房涨痛不适”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乳腺增生,乳导管炎”,并开具了用药处方,患者舒康某用药半年后,感到病情加剧。2007年5月18日,以“发现左侧乳房肿块半年余,干咳一月余”为主诉入住河科大一附院,诊断为“乳腺癌IV期(炎性乳腺癌),住院73天,医疗费x.17元,经三个周期化疗后出院。2007年9月6日患者舒康某以“左乳房化疗一月余,腹水一周”为主诉再次入住河科大一附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9571.39元。舒康某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
舒康某两次住院共用医疗费用x.56元,外购药物费用x元,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付患者舒康某医疗费x.34元,实际费用x.32元。住院期间误工1946.75元"月÷30天×82天误工费为5321.12元。陪护2人,时间82天,陪护人员孙某甲每月工资2924元,2924元"月÷30天×82天为7992.2元。另一陪护人员系雇工,工资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9810.26元/年计算,每天26.87元x82天,陪护费为2203.34元。二人护理费为x.54元。每天10元×82天营养费为820元。每天10元×82天伙食补助费为820元。丧葬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患者舒康某因治疗疾病用去交通费774元。鉴定费6500元。食宿费3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医疗过失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损失x.6元,精神损失费、鉴定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舒康某医疗行为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7)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舒康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有漏诊乳腺癌的可能性;2、就现有的材料无法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舒康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准确判断。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患者舒康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舒康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体格检查记录不完整、未考虑到患者有乳腺恶性肿瘤的可能性、病例中无告知患者随诊的记载等医疗过错行为。上述过错有可能导致疾病诊治延误的后果,但不能认定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舒康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和化疗缺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作为依据的医疗过错行为,上述过错行为有可能对化疗方案的选择和效果的监控造成一定影响,从而可能对治疗效果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认定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当赔偿。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原告孙某甲之妻舒康某因患乳腺疾病就诊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应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原则考虑,对患者舒康某的病情作出全面、正确的治疗方案。而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不但没有对患者的病情作出正确的治疗措施,而且有漏诊乳腺癌的可能性,该院在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应对患者舒康某因治疗疾病以及死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给予赔偿。酌定40%。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患者舒康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和化疗缺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作为依据的医疗过错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15%。患者舒康某入住河科大一附院期间乳腺癌已经有血行播散,脏器转移,属于自身疾病进展所导致死亡的内在因素。为此,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医疗费x.32元的40%,即x.53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误工费5321.12元的40%,即2128.45元。
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护理费x.54元的40%,即4078.22元。
四、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0元的40%,即656元。
五、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丧葬费x.5元的40%,即4187元。
六、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40%,即x.4元。
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鉴定费6500元的40%,即2600元。
八、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115元的40%,即446元。
九、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
十、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医疗费(x.7元);误工费(798.17元);陪护费(1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元);丧葬费(1570.13元);死亡赔偿金(x.15元);鉴定费(975元);交通费、住宿费(16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
十一、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072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承担138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228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