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2)东民某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民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商丘华菱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诉被告秦某、民某、财保荆门公司、潘某、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辛某、商丘华菱公司、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邱某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振、被告潘某、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某、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3时左右,四原告近亲属张某乙驾驶浙x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40M处时由行车道变更到超车道,与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辛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刮擦,造成浙x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被告辛某驾驶豫x车停于前方超车道,四原告近亲属张某乙驾驶浙x车停于后方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并下车察看。此时,被告秦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一辆大型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车制动向右变道时,因盲目向左变道并制动,致使与浙x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该车旁的四原告近亲属张某甲义撞倒,造成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近亲属张某甲义与被告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按其应负的责任大小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26027元,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资料以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保险等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某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证据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乙死亡及死亡原因等事实;
证据4.受害人张某乙在城镇工某的证明、居住某明、工某、收入证明与荣誉证书,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生某虽为农村X镇经商、工某和居住,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
证据5.劳动合某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乙自2009年3月1日至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某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乙受伤后抢救发生某医疗费及尸检鉴定费等事实;
证据7.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以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关系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伙某、住某发票,以证明四原告为处理受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某实际费用等事实;
证据9.受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生某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秦某辩称,对四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持异议,但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请人民某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异议,但本案四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自己是肇事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且与民某系挂靠经营关系;两车均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四原告诉请由我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直接赔付四原告,已向四原告赔付的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回。
被告邱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挂靠合某一份,以证明被告邱某是鄂x牵引车与鄂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民某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证据2.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两车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保险限额等事实;
证据3.被告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潘某以借款的形式向邱某借款5万元用于赔偿四原告的事实。
被告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某事实不持异议,但受害人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所诉地方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某入计算,即按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某收入562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各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5:3:2的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愿意承担其应当赔偿的部分。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浙x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四原告主张某甲丧某应按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某个月的平均工某来计算,其为处理丧某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住某、伙某明显过高,其合某费用应确定为1500元;四原告主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30000元;本案受害人张某乙在本车中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四原告主张某甲方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四原告超过四份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承担80%,被告辛某承担10%,受害人张某乙自负1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辛某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系挂靠经营合某关系,两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对四原告主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预付的赔偿金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
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挂靠合某一份,以证明被告辛某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证据2.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明二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保险限额等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在事故中被告辛某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某乙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核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的身份资料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某乙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事发地在湖南省衡东县区域内,受害人张某甲义应在衡东县殡仪馆进行火化,故拖尸费属于不合某费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4中的各项证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四原告只提供受害人张某乙一个月的工某收入表,不能证明其工某固定收入状况;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只提供受害人张某乙一个月的工某单,仅有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某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在2008年的收入状况,居住某明不能只有单位的证明,还应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另工某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供银行流水帐单予以佐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5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缺乏社保证明和缴税凭证;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5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某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某既没有劳动部门的见证和备案,也没有交纳保险和缴税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6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认为,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要与四原告的户籍资料相核对后才能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需要加盖派出所印章,还应有各被抚养人无生某来源的相关凭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核定;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真实反映四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对交通费、住某依法应确定为1500元,病葬收费票据(火化费用)和长途运费(拖尸费用)本身就包某在丧某用内,不应重复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住某明显超标,请法庭酌情认定,过桥、过路费和邮票与本案无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只能按照公务员的交通费用标准,请法庭予以确定;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受害人真实的收入情况。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9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银行卡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没有银行的盖章,也与受害人的工某收入情况不相符,银行卡账单上并未显示出受害人每月工某4800元进账的信息。被告秦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6、7、8、9所要证明的四原告索赔金额是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邱某同意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四原告不仅要提供2009年的劳动合某,还应提供2009年-2011年的三年的工某收入状况表,并应向法院提交纳税凭证;对证据8所证明的过桥、过路费,其中有两张某甲据仅差1小时,显然与实际发生某费用有出入。
四原告、被告秦某、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被告潘某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于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与被告邱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资料及车辆保险情况,已经本院当庭查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证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某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某经验而作出的判断,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明受害人张某乙死亡的原因、火化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5证明受害人张某乙生某在城镇工某、居住,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提出劳动合某需要经过劳动局鉴证和备案,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要求本院进行核实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5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抚养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虽能证明四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所发生某交通费、伙某、住某,但各被告认为各项费用过高,部分不合某,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乙系浙江人,事故发生某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区域内,四原告的近亲属为处理事故及死者后事所产生某交通费、生某、住某必然发生,本院对其合某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对四原告为将受害人张某乙尸体运送回浙江所发生某长途运费以及在台州市殡仪馆所产生某费用,均有相关部门出具正式的发票,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8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被告邱某均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系受害人个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9所证明的是受害人近几年的存款收入和支出状况,结合某据4、证据5,在各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其收入来源为他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受害人生某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与被告邱某分别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以及其他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近亲属张某乙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2日一同外出办事,被告潘某驾驶自己的浙x小型轿车至凌晨3时左右,将车交给张某乙驾驶,后张某甲义在由北往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40M处由行车道变更到超车道时,与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辛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刮擦,造成浙x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被告辛某驾驶豫x车停于前方超车道,张某乙驾驶浙x车停于后方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并下车察看。此时,被告秦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一辆大型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车制动向右变道时,因盲目向左变道并制动,致使与浙x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该车旁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与被告辛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衡阳市一六九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下午死亡(死亡时年满57岁),抢救医疗费为2656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潘某、被告邱某均认可被告潘某赔偿的5万元实际上是由被告邱某支付。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乙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受雇于台州市金龙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台州市X区牡丹香精香料实业有限公司工某并居住某该公司宿舍。被告民某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邱某为实际车主,被告邱某将车挂靠在被告民某名下进行经营,被告秦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两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告商丘华菱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被告辛某将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辛某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以被告商丘华菱公司的名义为两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案外人刘某某是浙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潘某为实际车主,刘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为浙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审理中,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某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某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次发生某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为此,本院作出如下阐明:
1.被告秦某、邱某、辛某、民某以及被告商丘华菱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浙x小车与被告辛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发生某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因而被告秦某盲目向左变道并制动,致使致使其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与浙x小车发生某尾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与被告辛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与被告辛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张某甲义死亡的后果,致使四原告遭受损失,为此,被告秦某、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张某甲义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秦某与被告辛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四原告的损失,宜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邱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民某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要求被告秦某与被告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辛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辛某)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名义车主刘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为浙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提出受害人张某乙虽然于事故发生某在车下,但受害人张某乙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某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构成本车交强险的受害人,故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某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某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以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某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受害人张某乙不构成浙x车发生某故时的受害人,对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提出的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潘某所有的浙x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提出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
4.被告潘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张某乙为被告潘某代驾,属于一种义务帮工某为,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帮工某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其所受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帮工某自担部分的损失,被帮工某可予以适当补偿。故在本案中,帮工某张某乙自担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帮工某潘某给予四原告适当补偿。
5.四原告因张某乙死亡所受损失问题。受害人张某乙虽系农村X镇经商、工某和居住某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居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四原告因受害人张某甲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56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四原告及张某乙均系浙江省内居民,其住某地城镇居民某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的标准,故可依照2011年浙江省国民某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城镇居民某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44元/年)进行计算,即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原告张某乙、包某有三子一女,其抚养人为四人,受害人张某乙每年应当负担的赡养费为9644元×1/4×2=4822元,故被抚养人生某为4822元/年×5年=24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某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某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19420元+24110元=643530元;3.关于丧某。因2011年湖南省职工某平均工某为2439.6元,而丧某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439.6×6=14637.6元。四原告所主张某甲与丧某有关的费用虽有正式的发票,但已超过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计算认定为14637.6元;4.四原告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生某、住某,本院酌情认定其合某费用为4000元,对误工某酌情认定3人×3次×100元/天=900元,小计4900元;5.鉴定费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南省地区生某水平,考虑到受害人张某甲义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40000元进行计算比较适宜。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06723.6元。
6.赔偿问题的最终确定。四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为706723.6元,其中医疗费2656元,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某、交通费、住某等共计703067.6元,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四份交强险中限额内平均分担,即各自赔偿{(2656元÷4)+110000元}×2=221328元;不足部分263067.6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即263067.6元×70%=184147.3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即263067.6元×15%=39460.14元;受害人张某甲义自担损失263067.6元×15%=39460.1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10000元;由被告潘某适当补偿四原告15000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邱某和被告辛某各承担500元。因被告邱某已向四原告垫付赔偿费用50000元,故对其已超支赔付的49500元可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向四原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回;被告辛某认为其预付的赔偿金应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确定民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各项损失221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各项损失184147.32元,共计405475.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各项损失221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各项损失39460.14元,共计260788.14元;
三、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各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潘某补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15000元;
五、被告辛某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鉴定费损失500元;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鉴定费损失500元,对其已超支赔付的495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向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赔偿的405475.32元中予以扣回;
六、驳回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秦某和被告邱某各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某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洁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10份;2012年5月29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