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苍梧县汽车站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刚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苏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粒重0.2克,并扣押毒资人民币40元、直板手机一台、小刀一把;苏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尿检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1995)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的毒资人民币40元、直板手机一台、小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雄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