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文化,原苍梧县X村X组长,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苍梧县X镇政府干部。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苍梧县X村X组长,经管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将该村X组集体财产共计人民币x.87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苍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人民币x.8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还人民币x.87元给苍梧县X组。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覃仲光
审判员陈娟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