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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不服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唐某某山林权属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安福县章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专职副主任。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不服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唐某某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唐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某某使用,原告左某某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X村民,原告的“油槽丘”山场与第三人的“坛前”山场相邻。原告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包括了争议的山场,该自留山证所登载的四址与实地相符,原告提供的(福)留证字x号户名左某林的自留山使用证的登证情况也可以印证。被告不顾事实错误地作出争议山场归第三人使用的决定。被告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使用,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乡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东南界址混淆,实际上东应为唐某山,南为油槽丘坳直上,其证上登记的山场根本不与第三人的山场交界,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争议山场自八十年代以来都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略)村民。讼争山场座落在(略)西面,距该村X组约一公里。讼争山场原告称“油槽丘”,第三人称“坛前”,争议面积约7市亩。四至东:公路,南:山冲,西:小路,北:小路。讼争山场植被以毛竹为主。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左某生,座落及小地名:油槽丘,四至东:油槽丘坳直上,南:唐某山,西:垅顶;北:付林山。因登证时工作人员疏忽,该证东、南界址登记混淆,实际界址是东:唐某山,南:油槽丘坳直上。(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唐某庚,座落及小地名:坛前,四至东:荒田,南:坛前路,西:左某生,北:荒坡。被告提供的彭黄某、唐某连、谢清娥、左某秀的调查笔录,分别证实唐某平之妻彭黄某、女儿唐某连均放弃了对唐某平的自留山的继承权;左某生之妻谢清娥、女儿左某秀均放弃了对左某生的自留山的继承权。原告左某某提供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持证人:左某林,座落及地名:油槽丘,四至东:左某生,南:唐某山,:西:垅顶,北:王国亲。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06年5月11日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某某使用,原告左某某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处理给第三人唐某某使用,原告左某某不服并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左某生、唐某庚均已去世。左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养子左某某(本案原告)、妻子谢清娥、女儿左某香。唐某庚共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唐某林、唐某平、唐某福,唐某平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养子唐某某(本案第三人)、妻子彭黄某、女儿唐某连。唐某林、唐某福均健在。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第1、2条虽然对持证人左某生及唐某庚各方自留山使用权继承人的问题进行了认定,但仍然遗漏了另有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程序违法;第3条认定原告左某某的“油槽丘”山场与唐某林、唐某福、王国清、王东清、左某庆的山场交界,第4条认定第三人唐某某的“坛前”山场与左某桂、左某某、左某庆、王国清的山场交界,但未提供上述全部持证人的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属于认定证据不足;第6条认定原告左某某的“油槽丘”山场东向与第三人的“坛前”山场西向界址争议,实际上是左某庆的“油槽丘”山场东向与第三人“坛前”山场西向接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油槽丘”与“坛前”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第三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姚燧彪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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